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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上下篇聚焦于境外主要法域的破产框架下的不同机制,通过对破产程序启动、表决机制以及债权清偿顺序等方面的系统比较,揭示各法域在企业破产处理中的异同。研究涵盖英国、美国、亚洲地区(新加坡、日本、韩国)、欧洲以及开曼群岛与BVI等主要法域,以期为完善中国破产法提供国际经验借鉴。



引言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破产法的完善与创新已成为各国经济改革的关键议题之一。破产法不仅是经济纠纷的最后防线,更是市场健康运行、资源优化配置的核心法律保障。它在微观层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合理的债务清偿秩序;在宏观层面促进企业重组与市场出清,推动市场的良性发展。从历史维度来看,破产法的起源和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演进紧密相连,其制度设计反映了不同时期经济理念的转变。在当今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跨境破产问题日益凸显,国际间的破产法协调与合作成为必然趋势。因此,对境外主要法域破产制度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识别全球范围内的最佳实践,还能为我国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借鉴。


本文将从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内的表决以及债权清偿顺序及重整核心制度三个关键层面展开分析。通过对英国、美国、亚洲地区(包括新加坡、日本、韩国)、欧洲以及开曼群岛与BVI等主要法域的破产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与比较,深入探讨其制度设计的异同。这一研究不仅有助于从实践层面为我国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可借鉴的成熟经验,推动我国破产制度在处理复杂经济纠纷、促进企业拯救与市场出清等方面发挥更高效的作用;同时,也能在理论层面丰富破产法的比较研究体系,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且与国际接轨的破产法理论框架提供有力支撑。通过对不同法域破产制度的深入剖析,本文旨在为我国破产法的未来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参考,助力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更好地应对各类挑战与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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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地区破产程序简述

(一)美国

美国破产制度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1篇的《破产法典》,其适用于企业的破产程序主要根据《破产法典》第7章清算及第11章重整制度规范。作为中国大陆《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借鉴对象,美国破产法中的清算重整制度与大陆有着不少相似之处。


1. 清算 

《破产法典》第7章共分为5个附章节,可适用于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主体的被清盘人。其中关于破产清算受托人及案件管理制度、破产清算程序中资产的收集、清算及分配主要规定于第1和第2附章,剩余内容分别为证券经纪商人、商品经济商以及结算银行的清算制度。


公司可以自愿申请第7章破产,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清算。申请后,根据《破产法典》第702条选任的破产托管人将按照第704条规定的托管人职责,归集并变现债务人资产,并根据第726条的清偿顺序进行债权清偿。


破产申请一经提交,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立即生效,禁止债权人采取任何追索行动,除非获得破产法院的许可。


2. 重整 

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制度同样深刻影响了大陆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不同于清算制度,美国重整程序允许债务人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运营,即经营管理债务人制度(简称DIP制度)[1],并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组计划,以恢复企业的财务健康。重整程序的核心在于挽救企业,避免清算,从而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赢。


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需提出一份详细的重组计划,包括债务削减、资产出售、业务重组等措施。该计划需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并由法院最终批准。根据《破产法典》第1129(b)条的公平与公正和无不公平歧视原则,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Cram Down)。此外,根据1126(b)条的规定,企业在预重整程序中达成的重整计划同样可以得到承认。


(二)英国

英国的企业破产与重整制度以灵活性和专业性著称,主要分为清算程序与公司拯救程序,公司拯救程序包括管理(Administration)、公司自愿安排(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 CVA)、中止程序(Moratorium)、协议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 SOA)以及重组计划(Restructuring Plan)。


1. 清算 

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含股东自愿清算和债权人自愿清算,取决于公司董事对公司未来偿债能力的宣誓,若公司董事无法做出偿债能力宣誓,则转为债权人自愿清算)与强制清算,由《1986年破产法》规定。强制清算由法院判令,而自愿清算则由公司股东决定。清算程序涉及公司资产的出售和变现,所得资金按法定顺序分配给债权人。清盘人(Liquidator)负责变卖资产并按法定顺序分配。


2. 管理程序 

管理程序规定于《1986年破产法》附表B1部分。该程序允许法院任命一名管理人来接管公司,旨在拯救公司、为债权人争取期间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债权或提起诉讼。管理人需优先实现公司持续经营,若不可行则按比清算更好的结果或变现公司财产。管理程序为公司提供了法定的债务迟延偿还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置资产。程序通常持续12个月,可经债权人或法院批准延长。


3. 公司自愿安排(CVA)

自愿管理是一种由公司与无担保债权人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债务重整协议,旨在避免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条,CVA的启动需由公司董事提出,并由一名合格的监督人监督实施,要求协议获得占债权金额75%以上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同意。CVA允许公司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债务重组。


4. 中止程序 

债务暂缓是《2020年公司破产和治理法案》A1部分引入的一种临时机制,为公司提供20个工作日的法定保护期(可延长),以制定重组计划或寻求其他解决方案。在暂缓期间,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债权,但公司需遵守不得新增担保、签署市场合约等限制条件。


5. 协议安排(SOA)

协议安排是一种由《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债务重组程序,其允许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以调整公司的债务结构。协议安排需经法院批准,并需获得受影响债权人组的多数同意。该程序提供了较大的灵活性,其优势在于可约束反对派债权人,常与管理程序结合使用以实现全面保护,允许公司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债务重组。


6. 重组计划 

重组计划是《2020年公司破产和治理法案》附表9引入的一种新程序,被视为英国版“第11章重整”。程序期间允许公司与债权人达成重组协议,以拯救公司并改善其财务状况。该程序允许跨组的强制批准,即使存在反对组别,法院仍可批准重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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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慕大/开曼/英属维尔京(BVI)群岛

百慕大、开曼及BVI群岛作为英国的海外领地,其法律框架均基于英国普通法构建,并通过成文法及判例法组成,这三个地区的纠纷均可最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


在破产制度方面,这三个地区的清算重组程序亦较为接近,其清算程序主要可分为自愿清算、临时清算以及强制清算程序,重组程序则主要通过SOA处理。


1. 百慕大群岛

百慕大群岛清算与重组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981年公司法》《1982年公司(清算)规则》及《1989年破产法》。


相较于开曼和BVI群岛对于清盘人的持牌资质要求,百慕大在自愿清算程序中允许公司董事担任清盘人。


在重组制度方面,百慕大主要有SOA及轻触式临时清算(Light-Touch Provisional Liquidation)程序。SOA是百慕大唯一的法院监督下的正式重组程序。而轻触式临时清算系法院根据普通法创设的灵活机制,公司申请暂停清算程序并委任临时清盘人后,可以保留管理层运营权,同时由清盘人监督重组谈判。


2. 开曼群岛 

开曼群岛的清算与重组制度主要由《公司法》(2023年修订)和《公司清算规则》(2023年修订)构成。


开曼群岛的重组程序主要包括SOA与重组官(Restructuring Officer,RO)制度。


2022年8月31日,开曼群岛引入了重组官制度,为公司提供了更灵活的重组选项。公司可在不提交清算申请的情况下,直接申请任命重组官,从而获得类似于美国第11章破产保护或英国管理程序的“喘息空间”。重组官将监督重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在必要时向法院报告进展,该制度的引进旨在逐渐替代现行的临时清算重组方式。


3.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

BVI清算重组的法律制度主要见于《2023年破产法》《2004年商业公司法》以及《2005年破产规则》。


不同于百慕大与开曼群岛,BVI地区的重组程序包括债权人安排(Creditors’ Arrangement)、SOA、安排计划(Plan of Arrangement)。


债权人安排适用于资不抵债公司,需持有75%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该安排仅约束无担保债权人,担保债权人需书面同意。法院对于达成的协议不直接批准,但保留监督权。


安排计划是一种法院监督的灵活机制,主要用于公司及其股东主导的广泛重组活动,包括合并、资产处置、章程修订、解散等。不同于SOA,安排计划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支付股份对应价格后实现退出,并且法院通过初始听证(确定程序)和最终听证(批准或否决计划)的深度参与方式实现监督。


此外,BVI还基于2019年Constellation Overseas案引入了“轻触式”临时清算(Soft-Touch Provisional Liquidation)程序,法院可任命临时清盘人协助重组,公司管理层保留日常运营权,同时获得程序暂停保。这一创新程序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提供了喘息空间,有助于其避免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四)亚洲地区

1. 新加坡 

新加坡的破产制度主要根据2018年出台的《破产、重组和解散法》调整,其清算与重整程序主要分为清算、司法管理(Judicial Management)以及SOA。


(1)清算

新加坡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含股东自愿清算及债权人自愿清算)与强制清算。股东自愿清算适用于有偿付能力的公司,由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启动,需提交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债权人自愿清算则适用于资不抵债的公司,需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通过清盘决议,债权人可提名清盘人。


强制清算由法院命令启动,常见理由包括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公司陷入管理僵局或法院认为“公正合理”。

(2)司法管理

司法管理程序主要通过司法管理人取代公司的管理层,以控制公司经营并管理公司事务。通常,指定司法管理人是为了促使公司继续生存、使SOA获得批准或者以相较于清算更有利的方式变现资产。


相较于SOA程序的债务人自主管理模式,当债权人怀疑公司管理层存在不当行为或者无法信任管理层时,可以通过指定司法管理人对管理层开展调查并提起诉讼。此外,当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全部债权的预期后,公司董事担心相关交易可能被视为不当交易或低价交易时,董事也可能希望通过司法管理人的介入以处置公司资产或业务。

(3)SOA

新加坡的SOA程序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以及法院批准后,同样可以对异议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构成约束力。SOA程序中,公司管理层可以继续控制企业,为了促成重组,公司可以采用中止诉讼、授予重整融资“超级优先权”“预先打包(Pre-Pack)”等工具。


采用“预先打包”方式的SOA草案可以在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快速获得法院批准,从而降低程序成本。此种模式下,公司需要向受约束的债权人作出情况说明,披露公司财产、财务等必要信息,法院在确信债权人会议一旦召开即能满足SOA批准的标准时(如公司提供债权人已签署的表决票或者已从债权人处获得的索票协议证明其已获得多数债权人的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制度,“预先打包”模式的SOA无法跨组强制批准,每一组债权人均需满足表决通过标准方能获得法院批准。


2. 日本 

日本的破产制度法律框架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法》《民事再生法》《公司更生法》《公司法》第二编第九章“特别清算”部分,其中《破产(清算)法》(适用于法人及自然人)及《公司法》特别清算部分(仅适用于已被解散但按资产负债标准已破产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清算程序,《民事再生法》(适用于自然人及法人)与《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公司拯救程序。


(1)民事再生程序

民事再生是日本最常见的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其核心特点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DIP模式,即公司管理层在程序中保留对公司的控制权,法院通常任命监督人(Supervisor)对重大决策(如资产处置、借款)进行审批。但是,当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债务人存在不当管理、处置财产的情况时,法院会指定管理人。


重整计划通常由无担保债权人组单一类别投票,且满足人数过半且债权金额过半的多数表决后即可通过,通过后一般只对无担保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但近年来,日本逐渐在少数案例中实现强制批准机制的采用。


此外,若60%以上债权人同意,程序内可跳过债权审查环节,此种情况下程序可最快1-2个月内完成。

(2)公司更生程序

公司更生程序与民事再生类似,但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其特点是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公司资产和业务的管理权,但近年也允许债务人通过DIP模式经营。债权人分为不同类别(如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每类债权人均需对重组计划进行表决,且重组计划可以通过强制批准机制对反对的债权人生效。

(3)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是日本最常见的清算形式,适用于资不抵债的公司。程序开始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公司资产,并负责将其变现以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管理人可以继续经营公司业务,以最大化资产价值。

(4)特别清算程序

特别清算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清算形式,适用于已启动自愿清算但存在障碍的股份公司。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特别清算允许公司指定的清盘人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但需接受法院的监督,该程序通常用于清算亏损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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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韩国 

韩国的清算与重组程序主要适用《债务人重整与清算法》(以下简称《重整与破产法》)《企业重组促进法》(以下简称《企业促进法》)以及《金融业结构促进法》,其中,《重整与破产法》主要调整庭内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企业促进法》适用于企业庭外重组,该法原系亚洲金融危机期间的临时性法律,将原先金融机构用于重组濒临破产企业的机制上升为正式立法,并就防止异议债权人钳制的问题进行规定;《金融业机构促进法》为金融机构的重组提供了法律框架,可通过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和支持金融业的结构改善来促进金融业平衡发展和金融市场稳定的法律。


(1)重整

重整程序可以由债务人、债权人或持有公司10%以上资本的股东提出,法院在收到申请后,通常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并发布全面禁止令(Stay Order)暂停债权人追偿。法院会任命一名接管人(Receiver),接管人通常由债务人现有的管理层担任。近年来,法院逐渐有委任首席重组官(CRO)协助重整的趋势,CRO除担任监督者外,还充当协助债务人重组的顾问。CRO对债务人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2)清算

清算程序的目的是清算资不抵债的公司,并将清算所得分配给债权人。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足以清偿负债时,可以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法院在宣布破产后,将任命一名受托人,负责清算债务人的资产并进行分配。


在清算程序中,无担保债权人需要申报其债权,而有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其担保权益,并就剩余部分未清偿利益申报债权。受托人在清算过程中享有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人类似的权力,包括决定是否继续或终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以及避免不当交易。


(五)欧洲地区

1. 德国 

德国的破产与重整制度以《德国破产法》及《企业稳定与重整框架法》(StaRUG)为核心,德国的正式破产程序分为初步破产程序和主破产程序两个阶段,实施方式主要有三种:常规破产程序(包括初步破产程序与正式破产程序,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自行管理程序(Self-Administration)和破产计划(Insolvency Plan)。除上述正式破产程序外,StaRUG提供了一种额外的重组工具,即重组计划(Restructuring Plan),它填补了庭外重组和破产计划程序之间的空白。

(1)初步破产程序

初步破产程序是破产程序的第一阶段,该程序介于破产申请提交与法院决定启动正式破产之间。在此期间,法院会任命初步破产管理人,其职责包括保全债务人资产、准备业务继续运营或清算的方案,并评估破产申请是否满足启动正式破产程序的条件。初步破产程序通常持续数周,期间法院会采取一系列措施,如暂停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行动,以防止债务人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

(2)正式破产程序

如果初步破产管理人确认存在破产原因且债务人资产足以覆盖破产程序成本,法院将开启正式破产程序。此时,初步破产管理人将转变为正式破产管理人,全面负责债务人资产的管理和分配。正式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最大化债权人利益,通过清算或重整实现。在清算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将出售债务人资产并按法定顺序分配所得款项;在重整情况下,则通过制定和执行破产计划来挽救企业。

(3)自行管理程序

自行管理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破产程序,类似于美国的DIP模式,其允许债务人在监督人(Sachwalter)的监督下自行管理其资产和业务。该程序适用于那些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重组价值的大型企业。自行管理程序要求债务人提交详细的财务规划和重组方案,并需获得法院的批准。债务人可申请“保护盾程序”(Schutzschirmverfahren)以获最长3个月保护期以制定重整计划,期间禁止债权人强制执行。

(4)破产计划

破产计划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工具,旨在通过一系列措施(如债务减免、资产重组、债转股、增减资本等)挽救企业并最大化债权人利益。破产计划需由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制定,并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若某组反对但计划未恶化其地位且多数组同意,法院可强制通过)。一旦获得批准,破产计划将对所有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成为后续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的依据。

(5)重组计划

重组计划是StaRUG引入的一种新型重组工具,允许企业在尚未达到破产标准但面临即将出现的流动性问题时,在不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和执行重组计划来挽救企业。重组计划需由债务人制定并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审议。与破产计划相比,重组计划更加灵活,且无需立即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和空间来制定和执行重组方案。


2. 法国 

法国的破产法制度自2005年以来已经过多次修订,其破产与重整程序的法律框架主要见《法国商法典》第六卷。法国破产制度主要分为两类程序,一是庭外友好程序,包括特别授权程序(Mandat Ad Hoc Proceedings)及和解程序(Conciliation Proceedings);二是司法管理程序,包括司法保护程序(Safeguard Proceedings)、快速司法保护程序(Accelerated Safeguard Proceedings)、司法重整程序(Judicial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以及司法清算程序(Judicial Liquidation Proceedings)。

(1)特别授权程序

特别授权程序是一种具备预防性、保密性、非强制性的庭外重组程序。该程序由债务人主动向法院申请,适用于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企业。在程序期间,管理层继续运营企业,并在法院指定的特别代理人的协助下,与主要债权人进行协商,以达成重组协议。该程序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保密性,但缺点是重组协议需经所有债权人一致同意,且程序启动不触发自动中止效果,通常作为后续程序的前置步骤。

(2)和解程序

同样作为一种庭外重组程序,和解程序适用于面临法律、经济或财务困难的企业,且这些困难必须是实际存在或可预见的。和解程序的最长期限为五个月,期间债务人可请求法院给予最长两年的宽限期,以暂缓或重新安排债务的支付。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可经商事法庭庭长确认(Constaté,保密)或由商事法庭正式批准(Homologué,公开裁定)。后者赋予“新资金优先权”(New Money Privilege),即后续破产中新增贷款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和解失败则可转为快速保护程序。

(3)司法保护程序

司法保护程序是一种由法院监督的预防性重组程序,适用于尚未陷入支付不能但面临无法克服困难的企业。该程序开始后有6-12个月的观察期,期间管理层继续运营企业并准备重组计划,债权人的追偿将被自动中止。重组计划需提交给受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类别进行表决,并获得多数通过。若债务人无法支付到期债务或在程序期间进入清偿不能状态,则可转为重整程序。

(4)快速司法保护程序

快速保护程序是保护程序的一种加速版本,旨在2-4个月内完成重组计划的谈判和表决。该程序适用于那些正在和解程序中但未能达成一致重组协议的企业,企业需满足①财务报表已经审计师审计/会计师编制、②在申请和解时资金支付困难不超过45天以及③和解程序中已准备可获得足够支持的重组计划草案等条件。在快速保护程序中,重组计划可通过跨类别强制批准,若未能通过重组计划,则法院会终止该程序切且无法转为其他程序。

(5)司法重整程序

司法重整程序适用于已经陷入支付不能但存在挽救可能的企业。该程序旨在通过重组计划恢复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保留就业岗位并偿还债权人,重整观察期间最长可达18个月。重整计划需提交给受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类别进行表决。司法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通过方式与司法保护程序的重组计划非常相似,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在受影响的债权人等各方形成跨类别分组后,任何组别中的成员可以提交一份替代重组计划并要求法院适用跨组强制批准机制;②若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包括未能强制批准),法院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协商,并可以对不同意的债权人强制适用为期10年的展期计划。

(6)司法清算程序

司法清算程序适用于无法通过重整恢复生机的企业。在司法清算程序中,法院将任命一名清盘人负责管理和出售企业资产,并按照法定顺序向债权人分配清算所得。通常在清算程序开始后执行和清偿行为将被中止,但是担保债权人可以在两种情形下行使担保权:①清算开始3个月后,若清盘人没有启动对担保物的处置;②在法院设定提交财产处置方案的截止日前,担保财产并未被列入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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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结语


通过对英国、美国、亚洲地区(新加坡、日本、韩国)、欧洲以及开曼群岛与BVI等主要法域破产程序的简述,本文初步勾勒出各地区破产制度的基本框架与运行模式。这些法域在破产程序的设置上各有特点,反映了其不同的法律传统、经济发展需求以及政策导向。这些法域的破产程序简述为后续的深入对比分析奠定了基础,也为理解各地区破产制度的异同提供了宏观视角。在下篇的研究中,笔者将进一步从制度设计层面细化探讨各地区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债权人的参与及表决制度以及债权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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