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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全球化贸易的发展,各地区之间的跨境经济往来催生了大批中资企业“走出去”,也吸引了大量境外投资者“走进来”。然而,受全球经济周期的影响,诸多陷入财务困境的跨国企业选择债务重组或申请破产保护,由于资产遍布全球,涉及不同法域,实践中需要协调、妥善处置该类跨境企业的债权债务,尽量避免理念和规则的冲突,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近年来,从瑞幸咖啡、江苏舜天、海航等知名企业,到近期的恒大集团、融创集团等中资房企的破产(重组)案件,跨境破产带来的境内外资产处置、债权人权益保护、营商环境优化等问题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在世界银行分别于2022年12月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概念文件》(Concept Note)以及2023年5月发布的《方法论手册》(B-READY Methodology Handbook)与《说明及指南》(B-READY Manual and Guide)中,跨境破产均被纳入了评价指标。由于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的不完善,中国大陆的跨境破产领域仍处在初级阶段,跨境破产协作是目前中国大陆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顺应跨境破产在大陆地区发展的新风向,笔者将结合境内外主要地区的跨境破产司法制度以及实务操作案例,分析中国大陆跨境破产领域的发展现状与未来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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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境破产现状简介

(一) 发展背景

在我国语境下,跨境破产案件也可以理解为涉外破产案件。[1]跨境破产案件的法律关系会涉及到不同法域之间的政策与法律冲突,因而具有区别于一般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除境外破产(重组)企业[2]在大陆境内因持有资产而需要处置的情形外,目前实践中遇到的更多情况是中资企业所涉的跨境破产案件。


一方面,随着中资企业在“走出去”浪潮下对海外投资的不断扩张,不少在大陆破产(重组)的中资企业在境外持有的资产需要面临处置。另一方面,为了达到境外融资的目的,不少境内企业通过在不同地区设立多层股权架构的方式,由境外离岸壳公司作为融资渠道进行上市或者发行债券。例如,在北大方正、紫光集团两起破产案中,北大方正与紫光集团的相关境外债务主要是由注册在BVI的离岸关联公司通过发行美元债产生,然而,由于集团企业均在中国大陆开展实际经营活动,集团的主要资产位于大陆境内,当集团出现债务危机时,境内外实体均进入了清盘/破产程序,但由于大陆境内尚未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未与其他地区建立紧密的跨境破产合作,对于上述境内外资产负债分离的集团企业跨境破产案件,仍无法得到有效全面的解决方式。


由此可见,破产法的域外效力是跨境破产领域的基础问题,这既包括本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及于债务人位于境外财产的效力,也包括承认外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及于债务人位于本国境内财产的效力两方面。


(二) 大陆地区司法现状

受制于各国(地区)的国情政治、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的差异,跨境破产法领域目前难以形成一套统一的国际体系。各国(地区)对于跨境破产的态度主要呈现出属地主义、普及主义以及修正的普及主义。属地主义认为,本国法域破产程序不具有任何域外效力,本法域亦没有义务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普及主义恰恰与此相反,认为本国法律主权不受地理限制,本国破产法下的破产程序应在全球获得承认。修正的普及主义兼顾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域外合作,目前已为大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纳。


伴随着我国政策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大陆对于跨境破产案件的态度已从早期的属地主义逐渐转向修正普及主义[3]。囿于跨境破产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裁判规则的不完善,大陆地区对于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协助仍处于初级阶段,目前正式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案例依然较少。


(三) 国际环境司法现状

放眼国际环境下的跨境破产实践,大多数国家(地区)已采取修正普及主义的立场,积极开展跨境破产合作。实践中,不少国家已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的颁布的《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调整了其国内破产法框架,明确了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的内容。同样的,即使是那些未采纳《示范法》的欧盟国家,也已根据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颁布、2002 年生效的《欧盟跨境破产条例(第 1346/2000 号)》与 2015 年修订的《欧盟跨境破产条例(第 2015/848 号)》(以下简称《欧盟条例》,《欧盟条例》采用了与《示范法》相似的立法思想)[4]调整其国内法。例如,在2016年的韩进海运破产案中,日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新加坡、加拿大、比利时等均批准韩进海运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保护申请,这些国家的法院不同程度地给予韩进海运救济措施;其中,作为采纳《示范法》的日本、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均承认韩进海运的破产保护申请,而作为非颁布国的新加坡(已于2017年采纳《示范法》)与德国,同样给予了韩进海运破产保护[5]。除有明确国内立法支持的国家(地区)外,部分地域采取普通法系规则并根据以往司法判例,对境外破产程序进行承认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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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及主要域外地区的立法制度

(一) 中国大陆制度简介

1、法律渊源

大陆地区对于跨境破产的主要立法规定见于《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该条第1款规定大陆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域外财产的效力,第2款规定了对于境外破产程序提供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原则。


除此之外,最高院在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通过第49条及第50条对跨境破产案件的互惠原则认定以及债权人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提出了指导思想。


2、早期司法实践

由于以上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实施的口径缺乏细化的规则支撑,大陆地区以往对于境外破产案件的协助,主要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案件的规定、双边协议以及互惠原则等作出裁判。


例如,在《企业破产法》生效前,佛山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我国与意大利的双边条约,在2000年B&T Ceramic Groups s.r.l.有限公司破产案中承认了意大利米兰法院的破产判决;广州中院在2005年法国百高洋行破产案中基于我国与法国的双边协议承认了申请人在法国破产程序中担任Pellis Corium公司指定的清算人身份。


《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在2012年承认德国蒙特巴地区法院“科勒博士诉斯豪斯(Dr.Koehler&Seehaus)案中,武汉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认可了该案的破产判决;在2014年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诉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院援引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认可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任命的清盘人作为被告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和资格,以及清盘人作出的变更全资持股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免决议的效力。


3、跨境破产制度的最新尝试

上述案例均未将《企业破产法》作为裁判依据,然而,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破产程序涉及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显然更加复杂,一般民商事规定无法长期为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协助提供充分的理论与实践指引,2024年1月29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就明确排除了破产(清盘)案件的适用。


面临跨境破产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最高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21年5月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同日,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试点意见》是中国大陆第一个真正意义上关于跨境破产的制度文件,该文件采用了“主要利益中心”概念,同时对承认后的履职救济、平行破产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为日后大陆认可与协助香港地区的跨境破产案件提供了明确有效的操作指引。


(二) 主要域外国家(地区)制度简介

如前文所述,目前国际上关于跨境破产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基于《示范法》调整的各国国内立法,例如美国、英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均已采纳《示范法》的相关规则;第二种是区域内统一适用的立法规定,如《欧盟条例》对于所有欧盟国家直接适用;除此之外,部分地区如香港没有对于跨境破产案件承认与协助的法定机制,而是基于普通法行使管辖权,提供承认与协助。


1、《示范法》

《示范法》并非国际公约,而是为各国对于其国内破产法的制定提供借鉴意见。目前,已经有60个国家的63个法域采纳《示范法》[6],并以此为蓝本完善了国内立法,中国大陆尚未采纳《示范法》。


《示范法》引入了主要利益中心概念,明确提出以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来区分主破产程序与辅破产程序。以主要利益中心地识别出的主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而在非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的辅破产程序在本管辖区内具有属地效力与有限的域外效力,同时强调主、辅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只要满足《示范法》第17条所列的条件,外国破产程序即可获得承认。与大陆现行对于境外破产程序承认的审查标准相比,互惠原则在《示范法》中并非作为承认的要件。


2、《欧盟条例》

《欧盟条例》的基本制度框架是: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主破产程序,主要收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并在欧盟范围内普遍有效;而基于尊重利益的多样化的考虑,该规章允许辅破产程序与主破产程序平行运行,但只在债务人有产业的成员国启动,而且其效力也仅限定在其成员国[7]。《欧盟条例》采取的是单一法+多个法院地的形式,即适用于该规章下所有破产程序及其效果的法律,均为这些程序启动时所处的成员国法,同时管辖法院分为主破产程序与辅破产程序法院的形式。


与《示范法》不同的是,《欧盟条例》对于管辖权分配有着明确的规定,《示范法》推定主要利益中心的目的是便利对境外破产程序的承认和为这类程序提供协助,《欧盟条例》的目的是确认启动破产程序的适当地点,从而确定适用法以及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对这类程序的自动承认[8]。


3、美国立法

美国于2005年采纳了《示范法》,并根据《示范法》原则于其《破产法典》中设置第十五章规范跨境破产的相关问题。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五章第1504节,境外代表可以直接向美国破产法院提出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申请,从而启动相应美国附带破产程序。在申请承认程序中,美国法院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证明境外程序真实存在,且申请人为该境外程序正式任命的境外代表人即可。


在十五章规定下,境外程序获得承认后可以获得临时救济、自动中止救济以及裁量救济。在审查过程中,美国法院会根据申请承认的案件是否是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启动的程序,来区分该境外程序是否是主要程序,被承认为主要程序的境外程序能够获得自动中止(对债务人在美的资产、诉讼起到冻结、暂停的作用)的救济,而且境外破产管理人可以直接经营债务人在美国的营业。


正是基于上述破产保护制度,中国恒大于2023年8月向美国纽约曼哈顿破产法院申请承认其在BVI和香港启动的债务重组程序,防止持有美元债券的债权人在美国对中国恒大提起诉讼,保障债务重组计划在美国也有效执行。

4、其他地区

(1)香港

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例》第X部分,香港高等法院对于“非注册公司”的清盘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利,其中第326条对“非注册公司”进行定义:并非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包括在香港境外注册的公司;在香港境外注册、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在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因此,香港高等法院对于已注册的境外公司以及满足《清盘条例》第327条规定[9]的未注册的境外公司,香港高等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根据这些理由行使其酌情管辖权,实践中香港法院会充分考虑有关案情而裁定是否适宜就有关的境外公司作出清盘令[10]。


而关于跨境破产案件的协助,香港并无明确的法定机制。根据长期的司法裁判规则,只要境外破产程序所在地破产制度与香港法相似,香港法院就会承认该破产程序指定的管理人身份[11]。


(2)日本

日本于2000年采纳了《示范法》,并据此颁布《关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法》。根据该法案第17条,只要债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营业机构或其他营业所所在地之一位于境外破产程序申请地,境外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申请承认该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相关程序可以直接获取救济,具体协助措施需根据申请后法院作出的具体协助命令获取。


(3)韩国

韩国于2006年采纳《示范法》,其《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清算相关法律》第5章旨在处理国际破产和跨境破产问题。


同样与《示范法》第20条不同的是,韩国破产法要求境外破产程序需要首先获得韩国法院作出的承认该境外破产程序裁定,进而再获得韩国法院作出的救济命令,最后才能对韩国发生效力并影响其国内财产。实践中,韩国法院可以一并作出承认裁定和救济命令,也可分别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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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陆与其他地区跨境破产案例分析

(一) 与香港地区的互认案例

1、香港认可大陆地区破产案件

时间

内地

法院

案件

简介

2001年7月

广东

高院

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诉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案

承认了广东国投破产程序,拒绝将中芝公司获得的暂时性扣押令变为可执行令状,并中止中芝公司在香港针对广东国投的个别执行行为。系大陆第一期获得境外承认的破产案件。

2020年1月

上海

三中院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承认和协助上海华信的内地破产管理人。系香港法院第一次对内地破产管理人予以承认和协助,也为香港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详细的法律原则。

2020年5月

深圳

中院

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颁令给予深圳年富的破产管理人所申请的承认和协助,系香港承认并协助大陆破产程序第二案。

2021年9月

海南

高院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香港法院承认内地重组程序和管理人地位,授予管理人在香港行使常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和接收有关海航集团的文件和资料,寻找、确保和接管海航集团在香港的资产,以及操作海航集团在香港的任何银行账户等权力。

2021年12月

北京

一中院

诺熙资本有限公司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一案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地进行的破产程序受到香港法院认可,对于《会谈纪要》试点区域以外的人民法院,如符合普通法原则,该法院即可得到香港法院的确认及协助。

2023年5月

广州

中院

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案

香港高等法延续先前在海航案中的主要观点,认为虽然协助请求并非《会谈纪要》规定的三个试点法院提出,但这不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香港高等法院同样认可海外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管理人身份,并赋予管理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职职权。


在《会谈纪要》签署之前,香港地区共有三起认可大陆破产程序的案例,分别为2001年广东国投案、2020年的上海华信案以及深圳年富案。值得注意的是,广东国投案并未涉及内地管理人在香港所享有的职权及范围,上海华信案是真正意义上香港对大陆地区破产清算案提供承认与协助的案例。


2021年《会谈纪要》发布后,香港地区进一步加快了与内地的跨境破产合作,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香港法院并未将提供承认和协助的内地破产案件局限于三个试点地区,基于普通法系规则,其对于来自海南、北京及广州三地的案件先后提供了司法协助。可预见的是,香港地区已对大陆的破产案件主动释放了积极合作的信号,未来将可以见到更多的大陆案件在香港得到认可与协助。


2、大陆认可香港地区清盘案例

自《试点意见》发布后,内地已有两起承认香港清盘程序的案件,分别为2021年的森信洋纸有限公司清盘案[12]以及2023年的香港浩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清盘案[13],上述两起案例分别为深圳及上海地区根据《试点意见》作出的首例认可香港清盘程序及香港清盘人身份案件,对清盘人在内地履职给予协助,并对清盘人履职范围进行了限定。


森信案与浩泽案中,内地法院对于认可后的效力均采用了自动救济与分离模式。自动救济即在承认香港清盘程序及清盘人后自动产生中止诉讼执行等救济效果;而对于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或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这一举措充分借鉴了日韩的分离模式,既保障了跨境破产合作的高效性与开放性,又维护了内地债权人权益及债务人财产的稳定。为后续大陆地区对于香港及其他地区的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 与其他地区互认案例

1、境外认可大陆破产案例

时间

内地

法院

案件

简介

2014年8月

浙江海宁法院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美国法院确认中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提供美国破产法救济,保全了尖山光电的财产价值,为尖山光电最终实现重组计划,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019年10月

北京朝阳法院

洛娃科技实业集团重整案

美国法院在大陆管理人申请当日即提供短期临时救济,暂时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作为被告的诉讼,4天后提供临时救济,1个月内提供正式救济,快速承认大陆重整程序为“主要程序”,保护债务人处于美国的资产。

2020年6月

南京

中院

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可了大陆破产主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本案系大陆首例新加坡高等法院承认大陆破产主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案件。

2022年2月

北京

一中院

华晨电力股份重整案

美国法院承认华晨电力破产重整案为外国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救济,从而使得本案重整计划对美元债债权人生效,在境外获得全面执行。本案系内地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得到外国法院承认的首例案例。


截至目前,大陆地区已有四起破产案件获得其他国家承认,其中3例为美国,1例为新加坡。可见,基于成熟的跨境破产司法实践,美国对于跨境破产案件的响应较为积极,在中美跨境破产司法合作方面,美国已先行奠定了较为充分的互惠基础,这也为日后大陆地区对于美国破产程序的认可与协助铺下了充满前景的道路。


2、大陆认可境外破产程序案例

时间

内地

法院

案件

简介

2021年8月

厦门海事法院

福建华东船厂诉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西河公司和新加坡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案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基于事实互惠对新加坡西河公司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予以承认,本案系大陆法院首度适用企业破产法承认外国破产程序。

2023年1月

北京

一中院

德国莱茵有限公司破产案

北京一中院根据推定互惠原则,承认德国管理人的身份并允许其在境内履行职责,本案系大陆第一起认可德国破产程序的案例。

2023年9月

上海

三中院

上海国际株式会社民事再生程序

上海三中院通过推定互惠原则承认日本破产程序,并允许日本监督委员在一定条件内在大陆境内监督该日本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案是大陆首例承认日本破产程序并给予日本监督委员履职协助的案例。


虽然华东船厂诉西河公司案[14]是大陆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互惠原则认可境外破产程序的首起案例,但该案主要涉及厦门海事法院诉讼案件中对于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身份及诉讼代表权的认可,未涉及后续救济等问题。


而在德国莱茵案[15]与日本国际株式会社案[16]中,北京一中院与上海三中院均明确跨境破产中互惠关系的认定应有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未将大陆与德国及日本在以往民商事案件中的互认情况作为互惠的审查标准,而是通过推定互惠原则,同时参考《会谈纪要》及《试点意见》,在查明外国破产程序是集体性清偿程序、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启动破产程序等因素后,法院做出了承认境外破产程序及管理人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大陆地区对于境外破产程序的态度依然是以保护内地债权人权益为重点。在2022年一起江苏高院拒绝承认台湾地区破产裁定的案件中[17],江苏高院查明台湾地区破产法立法采取属地主义,并发现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曾经不认可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因而认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案件的裁定可能会损害大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裁定不予认可涉案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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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经过笔者对于大陆以及其他地区跨境破产的制度及司法实践发展的梳理可见,大陆地区虽然由于历史发展原因仍处在跨境破产领域的起步阶段,但随着《会谈纪要》以及《试点意见》的出台,中国大陆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势头,无论在司法制度亦或是实践案例中都取得了重大突破。同时,在笔者团队经办的几起跨境破产案件中,经与境外律师沟通,境外地区如香港及BVI等地的司法口径同样对于认可大陆破产程序持开放与合作态度,同样,大陆核心区域法院对于域外清盘程序也是日益开放,友好合作已成为跨境破产领域的主要趋势。


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包括三类立法项目。其中,第一类项目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79件,《企业破产法》修改被列入第一类项目中。这一动向无疑是中国大陆跨境破产发展领域又一振奋人心的消息。笔者相信,随着经济体制与法治领域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大陆已经具备进一步迈出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新步伐的有利条件。



参考资料

[1]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俞巍: 《破产法庭跨境破产案件管辖问题初探》,2019年9月7日。

[2] 此处所指境外企业不包括中资企业通过红筹架构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

[3] 在最高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对于上述文件的起草明确表示秉持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

[4] INSOL大会:跨境破产案件的认可与合作,陈思睿,载于破产法快讯公众号,2017-03-23。

[5] 李珠、胡正良:《中国应否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之研究——韩进海运破产引发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6月第2期。

[6]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开信息,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insolvency/modellaw/cross-border_insolvency/status

[7] 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及解释指南》第141段。

[9]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例》第327条规定,非注册公司:

(1)不可启动自动清盘程序。
(2)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启动强制清盘程序:
①该公司已解散或停止营业,或仅为清算而继续营业;
②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③法院认为清盘该公司是公平的。

[10] 香港法院在镛记清盘案中作了镛记控股与香港有充分联系的判断,裁定香港法院对镛记清盘案有司法管辖权且镛记控股应予清盘。该案确定了一家海外公司与本地(香港)产生关系的连结点,包括公司及附属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居住地、公司的相关资产所在地、附属公司经营业务所在地、公司收入来源地、公司决策地及争端发生地等。

[11] Modern Terminals (Berth 5) Ltd. V. SATATES Steamship Co. [1979 ] HKLR 512

[12](2021)粤03认港破1号

[13](2022)沪03认港破1号

[14](2020)闽72民初334号

[15](2022)京01破申786号

[16](2021)沪03协外认1号

[17] 王建:《中国大陆首例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公众号,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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