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导语


近年来,跨境破产与重组实践需求频增,不同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则和适用差异对跨境破产协作提出迫切需求。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理念,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专设第十四章,构建跨境破产合作框架,应对现实需求。


笔者通过对《草案》第十四章逐条梳理,发现本章已初步构建起一套逻辑连贯、层次清晰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从法院协作机制的搭建,到程序启动与管辖的明确,再到外国程序承认与公平清偿的保障,层层递进,针对性地填补了现行立法 “无章可循” 的空白。


本次新设专章不仅是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本土化探索,也是贴合“中企出海”“外资入华”背景下的跨境破产程序衔接需求。本文将对《草案》第十四章规则进行分析,结合笔者团队在跨境破产重组领域的实践经验,对《草案》引入的这一全新章节分享些许思考与建议。


640 (1).jpg



一、秉持开放协作理念,搭建跨境协作基础

《草案》第二百零二条明确我国在跨境破产协作中的开放态度,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与外国法院就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及协调进行沟通与合作”;同时界定本章适用范围,将金融机构排除在本章适用范围之外。从规则设置来看,以法院为核心的破产程序,其核心宗旨在于通过法治化路径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并非该程序的主要功能导向。基于此功能定位差异,全球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未规定金融机构自主破产权利,其主要救济模式多为推动其他具备风险承接能力的金融机构实施兼并,或由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此降低风险外溢对金融体系的冲击。因此,将金融机构排除在本章之外的制度设计,不仅契合金融风险处置的国际通行逻辑,亦体现出我国对他国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破产的指导权限的充分尊重。


此外,《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并未提及人民法院开展协作的具体渠道,例如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沟通是否需经多层级报批后由司法部中转、能否直接建立双向沟通机制,或是否可由管理人代表法院进行信息交流等问题尚未厘清。《示范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各国法院之间应当尽最大可能开展合作,并赋予法院直接与外国法院进行联系的权利。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主导者和监督者,法院在跨境破产合作中应当处于核心地位,其直接参与有助于降低协作成本。为此,对于法院间跨境合作机制的具体实操路径,有待出台进一步的指引文件进行明确。



二、以债权人利益为核心,确立酌情司法管辖权

《草案》第二百零三条围绕管辖权作出三项关键规定:一是将“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锚点,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二是明确外国债务人或债权人参与我国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并排除外国税收与社保债权人;三是赋予我国破产程序管理人在境外履职及申请外国法院承认的权利。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已通过成文法确立对外国公司破产的管辖权。这一制度并非理论构想,亦非为争夺债务人注册地法院管辖权而设。相反,该制度为我国法院依法行使跨境破产管辖权提供了明确依据。需注意的是,外国法院审查是否承认我国破产程序时,仍会实质性核查我国与债务人的实际联系。因此,我国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即便无强制要求,也应充分论证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保护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跨境破产协作的核心目标是通过各地法院协调配合,适度让渡部分管辖权以实现共赢。这要求我国法院在实践中把握两项平衡:一方面需避免管辖权过度扩张,防止因 “鹰派策略” 引发债务人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风险;另一方面需积极开展司法实践探索,避免重蹈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因可操作性不足而流于形式的覆辙。


从管辖法院的视角看,本条将 “最密切联系原则” 纳入管辖标准,改变了此前内地以 “债务人住所地” 为唯一标准的做法。在跨境公司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往往股权结构复杂、运营范围广泛,资产与办事机构遍布多地,单一管辖标准已难以应对复杂情况。“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更符合跨境破产的实际需求,期待后续我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上的司法探索。


值得关注的是,本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申请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笔者认为,此处“清理债务”的表述需进一步明确,《草案》第二条中,对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区分了“清理债务”及“重整”的不同程序表述,若第二百零三条以“清理债务”进行表述,容易被理解为境外债务人或债权人仅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为了完善中国内地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境外债务人的管辖,保障境内外债权人的权益,此处可以进一步扩张确认为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



三、引入COMI概念,明确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标准

《草案》第二百零四条聚焦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引入 “主要利益中心”(COMI)概念,明确内地法院目前仅承认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二是规定法院审查外国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申请时,需兼顾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及互惠原则;三是在承认外国程序的基础上,法院可酌情提供协助。


在立法策略上,当下暂不承认外国非主要破产程序,审核结果呈现 “全有或全无” 的特点,该选择符合我国跨境破产立法起步阶段的司法实践。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跨境破产的立法文件,第十四章的规定优先注重当下核心问题,并未全面放开对于境外辅破产程序的认可,但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对于向境内法院申请认可的范围仅包括“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笔者建议此处申请范围同样增加“申请承认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既是为了与第二百零三条内容保持一致,也是为了保障境内外破产程序互认协助范围的统一。


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 “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 作为管辖法院。实践中,境外债务人在中国境内除存在财产外,还可能会设立办事机构、营业地等情形,为了完善境内法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审查因素,笔者建议对管辖因素的考量进行部分扩大,同时,上述认定因素同样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中得到适用。


在认可审查与协助方式上,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国破产程序,可以“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此处对于中国内地法院提供协助范围进行保留,一方面,因各国对管理人或清盘人职责的规定差异较大,立法者难以通过概括性条款穷尽所有可提供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酌情”可能意味我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并不必然给予救济措施,后续司法协助方式将采取类似于日韩跨境破产制度的分离原则,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协助救济予以单独考量与保留。


此外,在认可与协助的时间处理机制中,笔者建议在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增加“若发现影响承认或提供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终止承认和协助”,并在"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前增加相应的临时救济机制,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若我国法院发现外国破产程序在获得我国法院认可后,在内地推进产生新的问题,如后续出现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政策的情形,或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新证据,抑或外国法院在程序推进中存在歧视性对待我国债权人的情况,而现行条文未赋予法院变更、终止承认与协助的权力,法院将陷入“一旦初步审查符合条件,即便后续出现法定禁止情形也无法调整”的被动局面,既违背了跨国破产审查的审慎原则,也可能导致我国司法权对外国破产程序的不当认可,损害国家司法主权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其次,实践中,审查外国破产程序可能耗时较长,从该申请的提出到法院审查并作出承认裁定之间存在空窗期,而在此空窗期个别债权人可能利用信息差和时间差,对债务人在本国的资产抢先执行、查封或转移。因此,为维护债务人资产,实现实质公平,笔者建议后续正式立法中明确法院可提供临时性救济。


640.jpg



四、引入比例原则,规范平行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平衡

《草案》第二百零五条借鉴《示范法》第三十二条倡导的“比例原则”,将其纳入跨境破产平行程序的规范框架,对此笔者建议采取扣减法原则,即“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我国破产清算程序类似的破产程序的,无担保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就同一债权已获得清偿的,其在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额,应当扣减其已在外国程序中受领的清偿金额;其余部分,方得依照本法获得清偿。”主要原因如下:


在平行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充分申报,为了保证公平受偿、避免超额分配,存在两类规定。一种是债权人在境外已取得清偿后,本国程序里是直接对债权金额或者分配时的债权金额进行扣减(英国),另一种则是要求同等比例分配。从客观角度而言,债权人向平行破产程序中多个破产程序均申报债权,势必会付出更多的成本,从实质公平角度而言,如果将分配率作为唯一评判角度,可能会对债权人产生一定程度的不公平,无法弥补其在多个程序中所付出的成本。



结语


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跨境破产案件数量呈现数倍增长。在《草案》公布前,我国法院早已开始借鉴跨境破产协助的国际成熟经验,因受限于《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可应用性不强,难以作为裁量的指南和参照。本次《草案》以专章形式对跨境破产法律问题予以规定,为我国法院审理跨境破产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指引。我们相信这份时隔十八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将初步构建起我国跨境破产协作的法律框架和轮廓。


2025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 免责条款 | 律谷科技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