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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体系下的特殊规则,通过在具体个案中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判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旨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失衡。而企业破产制度作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清偿程序,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能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得到公平受偿,平衡各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仍存在争议,本文将对人格否认制度以及破产程序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梳理后,结合司法裁判规则对这一问题进行解读。


# 0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笔者将在此节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及主要情形、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进行简要介绍。


(一)法律依据及主要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进一步扩大了人格否认制度下义务主体的范畴。


关于人格否认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主要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


(二)诉讼主体

根据《九民纪要》第13条规定,若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其提起的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若债权人同时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人格否认提起诉讼,则公司和股东共同被列为被告。


经笔者检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人格否认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与《九民纪要》第13条作出了相似表述,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通常为债权人、公司以及公司股东。


(三)举证责任

目前,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已形成较统一的观点。


对于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非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虽然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进行分配,但在司法审判中通常由债权人进行举证达到合理怀疑以后,举证责任适当地转移给被诉股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1]


# 02 破产程序中关于人格否认之诉的规定解读


目前,对于破产程序中如何进行人格否认之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上述规定主要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人格否认之诉的处理方式作出指引,但并未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否提起人格否认之诉进行说明,笔者将在本节通过法律规定对于不同阶段的处理方式进行解读。


(一)破产受理前已起诉但未审结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人格否认之诉,若在破产申请时尚未审结,应当中止审理。同时,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2]的规定,当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若债权人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则可以继续审理,否则法院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前,若因不存在破产事由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则人格否认之诉可恢复审理。


破产程序作为一项概括清偿企业债务的特别程序,以破产财产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行为通常无效。而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请往往包括要求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否认公司人格,则股东用以承担责任部分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因而债权人向股东追偿的行为会造成个别清偿的现象。


所以,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请及审理程序需要结合破产程序进行调整。


(二)破产受理前已审结但未执行完毕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人格否认之诉,《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参照《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条规定并无争议,理由同样是为了避免个别清偿而让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参与统一分配。

 

(三)破产受理后起诉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3]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债权人可以先要求管理人向公司的股东追收,当管理人不予追收时,个别债权人方能向股东提起诉讼追收。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提起的人格否认之诉,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请仍应是由股东向公司清偿,追收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四)破产终结后能否起诉

由于《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格否认之诉应先由管理人提起,管理人不追收的再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但该条并未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直接提起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此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属于个别清偿,不得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清偿,仍应当由管理人进行追收。笔者就上述观点检索了相关司法裁判的案例,具体如下:


案号法院认为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6民初10736号

龙威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已宣告破产并终结了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龙威公司破产申请后,以其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依法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现龙威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告依公司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周勇承担出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

(2019)苏01民终5715号

东旭公司在尚昂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洪天钹向其偿付东旭公司所欠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洪天钹确实存在损害尚昂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应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追收等方式予以处理,否则将与破产法上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然而,也有肯定观点认为个别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股东清偿。笔者就支持起诉的观点检索了相关案例,具体如下:


案号法院认为

最高院

(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广东高院

(2020)粤民终3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据此,汤金鹤提起的本案诉讼,在星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性质则属于汤金鹤就星力达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

广州中院

(2021)粤01民终1928号

虽然锦华公司是在法院裁定终结南方公司破产程序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提起该类诉讼。锦华公司已明确将文冲公司赔偿的款项归于全体债权人,至于归入后在各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属于破产法上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佛山中院

(2021)粤06民终166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据此,爱思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在美特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性质则属于爱思诺公司就美特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

江苏淮安中院

(2021)苏08民终461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群作为淮安潮流公司自然人股东,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就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追索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提起的并非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诉讼。且被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亦要求管理人进行追索,因债权人会议未能形成有效决议,导致未进行追索,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未免除股东责任,被上诉人亦未就此放弃权利,法律亦未禁止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以自己名义提起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清偿。(1)现行法律并无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混同股东追偿的规定,而《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享有自行选择是否行使继续追偿的权利。(2)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二年内,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破产法院追加分配,所以债权人对于存在人格否认情形的破产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来提高债权清偿率。(3)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此时债权人仅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当然,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个别清偿的审判尺度不一,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可根据法院的审判口径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股东向公司清偿,相关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来追加分配。


# 03 破产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探讨


由于否认公司人格要求公司股东清偿债务涉及个别清偿,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请,与此同时,对于公司法人股东以及自然人股东如何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仍需探讨。


(一)股东为法人股东时的人格否认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若管理人不追收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由此可见,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主张股东向公司清偿或通过申请合并破产的方式进行追收。然而,对于前一种方式,实践中无论是通过诉讼[4]还是执行异议追加公司股东[5]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通常都认为涉及个别清偿而不予支持。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对此进行探讨。对于第二种合并破产的方式,目前实践层面已存在合并破产的操作,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也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了操作指引,因此当公司的法人股东存在可以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并破产的程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二)股东为自然人时的人格否认


对于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时,由于无法适用合并破产制度进行,那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时否认公司人格是否会涉及个别清偿,对此,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541号案件中认为:“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曾小明对东莞雷豹公司拖欠合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持此类观点的还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6]以及淮安中院[7],上述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的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不涉及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


然而,经笔者检索,即使在最高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实践中多数法院仍然认为构成人格混同的自然人股东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要求其连带清偿涉及个别清偿。最高院的上述观点主要是基于目前我国没有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是由于相关制度缺失的限制而认为自然人股东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东莞第三人民法院以及江苏淮安中院也未对于此种情形下不涉及个别清偿进行充分说理解释。笔者认为,即使是自然人股东,如若其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否认公司人格情形,则相关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权承担责任的部分实质上仍属于破产财产,向该类自然人股东追回的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如此也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


(三)破产程序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路径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公司债务会涉及个别清偿,产生这类问题的原因归根结底是需要避免个别清偿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并非难以实现,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实践中发起的主体可以由管理人,也可以由债权人发起。


1.由管理人发起

如上文所述,根据《九民纪要》第13条以及上海高院《人格否认若干意见》第三条人格否认之诉发起的诉讼主体均为债权人,而《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可以向公司股东提起人格否认之诉,那管理人的追收方式如何?


笔者认为管理人发起的,可以选择两种方式:

(1)参照浙江湖州中院与浙江德清县法院在(2018)浙0521破3号案件中总结的方式[8],湖州中院与德清法院认为,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从程序启动的角度而言,可以由股东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提出申请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应当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予以审查。该案中,德清法院及管理人多次召集破产企业法人代表、股东和财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经做调解工作,所有股东均同意将股东个人部分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务,通过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最终破产债权清偿率高达100%。


(2)管理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浙江温州中院在(2021)浙03民初1221号中也认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债务人财产,案由应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由债权人发起

若债权人发起人格否认之诉的,除程序上要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所列的要求外,还需要在诉请中明确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公司财产统一分配,相关诉讼的案由通常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结语


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公司法体系中已得到广泛使用,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仍缺少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制度的审判尺度目前也未统一,本文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梳理后认为,再现行破产法制度的框架下,管理人和债权人均可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向相关股东进行追偿,当债权人进行追偿时,需要满足《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程序性要求,同时,向股东所追收的相关财产应当归入破产财产公平清偿,避免个别清偿的发生。


附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 第1850页


[2]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3]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8号: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5]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申317号:若农资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农佳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农佳乐公司对贝因美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贝因美公司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未支持贝因美公司要求追加农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该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6] (2017)粤1973民初1220号:本案系原告以债务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两被告对东莞金卧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情形。


[7] (2021)苏08民终4615号:本案中杨群作为淮安潮流公司自然人股东,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就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追索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提起的并非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诉讼。


[8]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龙 杨林法、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沈隆吉--《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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