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刘毅 陈梓源 徐文涛 贾佳
一、问题提出
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如何破解“执行难”与“破产难”的困境,无疑是其中一个重要课题。执行程序往往注重个体债权的实现,破产程序则强调集体性清偿,看似冲突的两个程序,经过实践发展和验证,发现两者可以构建有效衔接机制,给陷入困境但有一定挽救价值的企业,保留宝贵的“挽救窗口期”,用“挽救”理念重塑破产和执行的合力。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中提出“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为现实行动提供顶层指导和理据。
执行程序的强制性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在一定程度上挤压困境企业的纾困空间,为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困境企业风险化解的需求,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一个“执”与“破”中间的缓冲地带,目前兴起的庭外重组制度“堪当此任”。
根据公开报道及调查数据,全国范围内设立的庭外重组中心已达四十余家,但因目前制度缺陷,庭外重组的成功案例屈指可数,在成功案例中,多为庭外重组衔接预重整、重整程序,极少项目不经司法重整程序而实现市场化重组,可复制性不强,实践中缺乏一条行之有效地推进庭外重组的清晰路径。而执破衔接制度恰恰可以为庭外重组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庭外重组可以为执破衔接实现尽早拯救困境企业、有效盘活资产的核心目的。本文试图论证,执破衔接与庭外重组存在“双向赋能”的制度耦合,可有效化解庭外重组的制度困境,走出一条清晰的重组路径。
二、庭外重组的制度实践及现实困境
(一)全国主要地区庭外重组中心设立及运行现状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困境企业拯救机制建设,持续推动庭外重组制度从政策倡导走向立法确立。从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发布政策文件,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指引,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首次引入庭外协商条款,庭外重组制度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不断提速,充分彰显国家构建多元主体退出与拯救体系的坚定决心。
自2024年1月上海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揭牌开始,全国庭外重组中心的设立呈现井喷式增长。截至2026年4月底,全国已设立四十余家庭外重组中心,主要集中在长三角(上海、江苏、浙江)、珠三角(深圳、广州)、福建(厦门海丝)等经济发达地区,主要分为司法主导、政府主导、行业/市场主导等模式。庭外重组中心主要是通过建立重组官、投资人库、行业专家库等核心资源,推动平台共建模式,构建全国协作网络以打破“信息孤岛”,促成困境企业的再生。
经过整理,各地庭外重组中心从资源库建立、程序衔接、制度建设等多个维度,在具体的运行机制上进行了有益探索。笔者对主要庭外重组中心的设立及工作成果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序号 | 中心名称 | 成立时间 | 规程主要内容 | 主要成果 |
1 |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 | 2024年1月 | 明确庭外重组办理流程、企业重组官职责、与司法重整衔接机制等 | 全国首例庭外重组转司法重整成功案例(2025年3月):某房企40亿债务重组,引入战投并保全核心资源;制定《庭外重组协作机制工作备忘录》,明确与上海破产法庭程序衔接 |
2 | 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庭外重组中心 | 2025年2月 | 共20条,明确重组协调人制度、线上服务平台(元生系统)、债权人议事规则、与司法程序衔接等 | 覆盖粤港澳三地规则衔接;接受境内外企业申请 |
3 | 浙江省企业债务重组中心 | 2025年4月 | 共23条,包括总则、债务重组启动、债务重组开展、债务重组终止与程序转换、附则等,创新设立重组辅导人制度 | 针对省内重整案件占比不足2%的痛点;制定《工作规程》明确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衔接机制;适用主体不限于省内企业 |
4 | 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 | 2025年5月 | 共24条,涵盖重组原则、申请范围、重组顾问选任、信息披露与保密、债权申报、暂停期协议、债权人会议、费用缴纳、程序衔接等 | 上海国调与上海三中院在合作机制下成功化解首例破产衍生纠纷,系上海贸促会与上海三中院《协作备忘录》框架下首例成功案例 |
5 | 福田企业重组服务中心 | 2025年5月 | 共25条,包括总则、重组启动、重组开展、终止与衔接四章,明确重组协调人职责、暂停期制度等 | 创新推出“1平台+6机制+4名录”的运行架构 |
6 | 上海庭外重组中心 | 2025年11月 | 涵盖申请范围、重组顾问选任、绿色重组、大数据支持、暂停期协议、费用缴纳、程序衔接等 | -- |
7 | 厦门市海丝庭外重组服务中心 | 2026年4月 | 涵盖协会组织庭外重组与司法衔接、个人债务清理与和解、调查评估等 | -- |
(二)庭外重组制约效应的核心困境
截至目前,我国庭外重组成功的案例较少,主要有上海某房产公司庭外重组案(上海)[1]、深圳某科技企业庭外重组案(深圳)[2]、吉林某农业股份公司庭外重组案(吉林)[3]、广汽三菱庭外重组案(长沙)[4]、苏州昆山某能源公司“庭外重组+破产和解”案(昆山)[5],其中大部分案例是在法院主导下实现和完成的。我国庭外重组中心建立活跃,但缺乏可复制的市场化的重组案例经验,同时也面临着共同的难题和障碍。根据笔者调研及实践经验,主要原因如下:
1、制度规范供给不足
笔者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海地区的地方性规范进行了梳理,具体情况如下:
在行政层面,2018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联合发布通知,首次从国家层面明确以市场化法治化为主导,鼓励通过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机制与债务人自主协商开展重组,支持引入战略投资者推动兼并重组。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委出台方案,明确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议事规则和程序,以及相关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
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多个文件对庭外债务重组和庭内司法重整的衔接作出指导性规定,明确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纪要,将庭外重组机制确立为与破产重整并列的制度安排,优化完善衔接机制。之后,2025年9月8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在法律层面正式设立庭外重组制度,确立衔接机制。
在上海地方层面,上海市委、市政府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视破产事务办理质效,将庭外重组机制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着力点推进。相关条例和方案提出探索建立破产拯救机制、完善重组和破产重整机制、支持市场化庭外重组、完善执破融合机制等。2026年1月发布的行动方案进一步提出建立破产预警工作机制,助力庭外重组市场健康发展。
虽然有上述政策支撑,但立法层面尚无明确的庭外重组制度规定,制度基础薄弱带来两方面主要问题:一是程序标准不一,各地指引差异大,即便各地重组中心出台规程,也仅是一种引导性规范;二是缺乏对债权人集体决策程序的规范,现行法律未明确“多数决”约束异议债权人,谈判易被少数债权人“绑架”。因此,庭外重组目前主要依赖政策引导和司法文件的“衔接机制”运行,制度规范供给严重不足。
2、司法强制力阙如
无论是庭外重组中心,还是实操层面的企业重组官,从法律地位而言均属于与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平等的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等具有强制力的机构并未赋予其特定强制权,因此其身份的获得感和认同感较差,进而导致重组工作开展困难,与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的沟通难度较大。
由于缺乏司法权的介入,各方达成的庭外重组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意味着,即使多数债权人已经同意重组方案,如果其反悔或者其他异议债权人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继续行权,甚至提出不合理的诉求,致使程序拖延,这无疑会使重组的时效性优势丧失殆尽。
另外,若无相应的强制力支撑,参与庭外重组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将缺乏相应保障。从债权人角度而言,达成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可能会因为重组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而使自己处于相较于其他债权人不利地位,未达成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申请破产等法律途径影响重组协议的执行;从投资人角度而言,若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可能较难解决资金安全问题,同时也会面临个别清偿被撤销的风险;从重组官的角度来看,在重组过程中,因为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可能资料获取的难度较大,且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可能存疑,对于其工作成果对应的报酬也难以保障。
3、个别执行难以阻断
庭外重组无法暂缓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这是庭外重组面临的最紧迫的现实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只有在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才会解除、执行程序才会中止。而庭外重组显然无法适用,实践中因缺乏法律支撑,在无相关司法机关的协调下,大多数申请中止执行无法被执行法院采纳。
在困境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阶段,企业的核心资源(如土地、设备、股权、经营资质、应收账款等)随时可能因个别债权人的行权而被法院查封、冻结甚至司法拍卖。一旦核心资源被低价处置或丧失,企业的核心营运价值便不复存在,庭外重组便失去了重组基础。实务中普遍认为,若不中止执行,庭外重组便如同在流沙上建房——即便谈判桌上达成共识,企业的命脉也可能在执行程序中耗尽。虽然个别地方法院(如深圳)尝试在预重整阶段通过内部文件协调中止执行,但这仅具有个案效力且地域受限,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种“釜底抽薪”的风险,是导致诸多庭外重组功亏一篑的核心原因。
三、执破衔接推动庭外重组的制度逻辑和实践基础
(一)制度演进的三个阶段:从“执转破”到 “执破衔接”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五百一十三条(现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材料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这是我国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执转破”机制的法律依据,但规定仅为原则性,未得到广泛适用。
2017年1月20日,最高院发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及程序衔接,明确“执转破”适用条件、管辖规则和基本流程。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执破融合”写入全年工作要点,强调执行与破产程序功能互补与资源整合,在执行中嵌入破产挽救理念,在破产中延续执行查控效能。
2025年10月,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提出“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执破衔接”完善“执破融合”,形成完整体系。一方面,衔接范围扩展至全流程,另一方面,衔接主体扩展至多部门,通过府院联动解决破产企业难题,构建“救助与出清”双轨并行的市场治理机制。
可见,从规范演进看,“执破衔接”具有实践驱动特征。2015年“执转破”机制虽提供衔接入口,但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大量企业陷入“僵尸”状态。随着司法实践探索,“执破衔接”成为破解执行积案与拯救困境企业的交汇点。
(二)执破衔接对庭外重组的赋能机制
1、执破衔接为庭外重组提供关键“暂停期”
在目前的市场化庭外重组实践中,由于执行程序无法暂停或中止,困境企业的核心资源存在被查封或冻结的可能性,进而对企业的营运价值产生实质影响,甚至直接导致不具备庭外重组的前提条件。在执破衔接程序中,可以利用善意执行、灵活执行的理念,经过友好协商,给予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一定的宽限期,暂缓执行措施。一方面为庭外重组赢得宝贵的挽救“窗口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规范或纾困重生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有限的债务人财产在更广泛的债权人范围内实现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
2、执破衔接为庭外重组提供“基建”支持
庭外重组的有效推进和实施,离不开三方面的条件支持。首先,需确保各方信息充分、透明地披露;其次,庭外重组的协商过程往往涉及“一对多”的沟通场景,此时需要中立、有公信力的场所、平台介入谈判;最后,需要对清算价值进行客观预估,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庭外重组所涉前述基础建设,在执破衔接程序中都可以很好地实现,首先,执行的查控功能和债务人财产报告制度,有助于梳理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打破各方信息不对称的僵局,避免资产藏匿;其次,执行谈话、听证等程序为各方沟通协调提供具有公信力的平台,协助执行法官的释法说理,可进一步推动债务化解方案的达成;最后,通过司法委托审计、评估等第三方机构出具报告,可为各债权人提供更为直观的资产估值,通过不同程序中清偿率的比较,促使异议债权人做出理性的选择。
3、执破衔接为庭外重组成果提供司法保障
在庭外重组程序中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都达成重组协议,并后续通过调解、公证、仲裁等手段实现司法的强力保护,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此时通过执破衔接机制推进司法重整,可在保障庭外重组阶段已形成的规则、文件、成果等基础上,最终实现困境企业挽救的目标。同时,执破衔接有力整合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管理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多元主体力量,推动专业协同,建立人员交流、信息共享与案件会商机制,在措施资源、信息资源和财产处置资源共享等方面形成合力,有力实现庭外重组方案的最终落地。
(三)庭外重组对执破衔接的价值
1、风险过滤
庭外重组在执破衔接中的首要功能是缓释执行程序给困境企业带来的毁灭性风险。执行程序追求“个别清偿”效率,而困境企业核心资源是生存基础。庭外重组能在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前保留营运价值,通过“暂缓执行”机制使核心资源免被强制执行,法院发现企业有重整价值时,可暂缓执行争取时间,转化强制力为谈判筹码,保留核心资源,给企业重生希望,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权。
2、成本优化
庭外重组在执破衔接中的第二项重要功能是节约困境企业救治的制度性成本,契合中小企业需求。
第一,节约时间成本。破产程序周期长[6],可能使企业错失救治窗口,而庭外重组完成核心工作,后续司法程序缩短重整周期。
第二,节约经济成本。庭外重组可规避或降低成本,如成果可直接使用、协商环境灵活、整合资源库降低服务费用。
第三,节约机会成本。破产程序并非适合所有困境企业,庭外重组提供程序过渡选择,企业可先庭外重组,成功则无需进入破产程序,受阻再转,降低机会成本。
3、信任修复
庭外重组在执破衔接中的第三项重要功能是通过第三方协调机制构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信任关系,打破信任僵局。困境企业救治存在信任缺失问题,制约企业挽救。庭外重组通过中立平台引入“企业重组官”提供制度创新。
其一,增强制度公信力。庭外重组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信任,“企业重组官”协调各方利益,客观呈现企业状况,恢复债权人信任。
其二,搭建沟通桥梁。困境企业救治涉及多方,利益诉求存在多元冲突,“企业重组官”承担谈判协调角色,超越利益立场寻求平衡点,助力达成庭外重组协议。第三方协调机制构建信任基础,使各方合作,增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为企业重生创造可能。
(四)实践验证:执破衔接与庭外重组双向赋能的地方探索
1、上海实践
2025年7月,上海高院出台《关于优化执破融合机制的工作指引》,其核心在于,有益探索执破衔接机制与庭外重组机制两条平行线的交叉,构建相互支撑、彼此增益的协同体系。
执破衔接为庭外重组注入“司法动能”。上海法院建立的执破法官混编团队与快速破产机制,在6个月内实现15家危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完成破产清算,成功带动1352件关联执行案件顺利出清[7]。这一成果为庭外重组中的各方传递了清晰的司法预期,执破衔接通道的存在,构成了强有力的“后备选项”与谈判筹码,促使各方更积极地寻求庭前和解,提升庭外重组的成功率与效率。
庭外重组为执破程序提供“市场前置”。以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为代表的专业平台,在司法程序介入前,便已完成了债务梳理、投资人寻觅、重组方案磋商等基础工作。以上海某房地产企业债务危机化解为例,长达5个月、涉及近40亿元债务的庭外梳理,为后续的司法重整扫清障碍。当案件转入庭内时,战略投资人已就位,超过三分之二的债权人已达成意向,从而实现了“5个月庭外准备+2个月庭内重整”的高效转化[8]。这种“市场先行、司法确认”的模式,极大地缩短了破产周期,保全了企业的运营价值。
“双向赋能”的实践深化与价值升华。在嘉定区的预重整案例中,双向赋能展现了更精细的协同艺术。执破衔接机制将执行案件导入预重整,实现了财产查控的无缝过渡;而预重整阶段在法院指导下设计的“精准适配”方案,通过大股东让位、保护小额债权等创新安排,预先凝聚了共识。最终,借助“假马”竞标等市场化手段最大化资产价值,使重整计划获得高票通过[9]。
可见,上海通过制度化的协同,优化了区域营商环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全国层面的破产审判改革提供了可复制的“上海经验”。
2、浙江实践
2016年,浙江高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为“执转破”铺设了规则轨道。2024年,随着执破融合工作小组的组建与一系列工作机制的建立,这一探索走向了系统化与制度化。
在浙江的实践中,数字化成为双向赋能实现的关键桥梁。“破产智审”“法护破产”等应用,致力于破解执行与破产之间的信息壁垒,使“双向赋能”具备了技术实现的可能。
此外,杭州萧山与钱塘法院协作处理的某新材料公司案,通过执破衔接的研判,法院发现公司虽然已经资不抵债,但其自持的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具有挽救价值,便进一步统筹预重整阶段的协商谈判,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困境[10]。在法院的统筹下,最终有关预重整方案也已经得到多数债权人支持,具备重整可能。
宁波中院挽救涉外酒店的案例,则进一步展现了双向赋能如何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通过执行和解叠加债务重组引导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法院巧妙地将执行阶段的压力转化为重整谈判的动力。法院通过完善“执破衔接”,指定清算组提前介入并作为临时管理人,确保了重整工作的高效推进。重整期间,酒店获得运营资金维持正常经营,重整后的酒店不仅保留了品牌商誉,还保障了430名员工的就业,实现了债权人受偿率的提升[11]。可见执破衔接提供了制度框架与强制力保障,而庭外重组贡献了市场化解决方案,两者的结合最终为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保驾护航。
浙江的经验表明,执破衔接与庭外重组是功能互补、时序衔接的共生体。这套体系通过制度化的协同,实现营商环境优化,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多重目标,为全国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的现代化提供了宝贵的“浙江样本”。
3、江苏实践
2023年3月6日,江苏高院发布《关于推进“执破融合”改革规范执转破案件办理流程工作导则(试行)》,构建“移得了、立得上、破得掉”的工作格局,规范执转破工作流程,健全完善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机制。
实践中,在昆山法院处理的某精密电子科技公司系列案中,法院通过“活封”设备、统一管控部分资金模式防止了资产在混乱中流失,也为后续的庭外重组创造了稳定的谈判基础。司法权威为市场协商“背书”与“加压”的同时,庭外重组为执破程序提供个性化方案。本案中同步指定了专业辅导人组织庭外重组,组织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形成分类处置方案。庭外重组提前消化了这些“基础工程”,使得后续一旦转入预重整或破产重整,司法程序便能聚焦于对成熟方案的审查确认与效力赋予,实现了“司法执行—庭外重组—预重整—破产重整”的无缝衔接与效能倍增。
江阴法院在澄星股份案中的实践,则将这种双向赋能的协同艺术推向更高维度。面对企业不具备传统破产重整条件的困局,法院没有机械地选择执行或破产的单一路径,而是利用执行程序的效率与强制力,穿透公司面纱更换实际控制人并启动债务重组,为拯救企业扫清了最高层面的障碍。随后,启动预重整和解,将复杂的商业谈判与利益博弈提前到司法程序前端充分暴露并寻求共识。最后,通过庭内重整的“多数决”规则完成法律收口,使庭外重组的灵活性与庭内程序的规范性实现了优势的交互叠加与充分释放。[12]
因此,江苏经验展示了通过司法权与市场机制的深度互动,不仅可提升单个案件的办理质效,更通过程序创新为陷入复杂债务困境的企业提供多元挽救路径,实现了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广东实践
广东法院的“执破融合”专项行动通过自上而下的强力组织推动与自下而上的特色机制构建,搭建了一个司法程序与市场资源、行政力量高效协同的赋能平台。
执破衔接在此扮演了“制度引擎”与“筛选枢纽”的双重角色。专项行动部署与三级法院联动,为“执转破”机制注入了前所未有的动能。2024年以来累计审结1469宗“执转破”案件、化解2.43万件关联执行案件[13]的数据背后,是执行法官在办案中“早识别破产原因”的主动作为。这不仅清理了执行存量,更为庭外重组释放了明确的信号:对于尚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庭外协商是首选路径;对于确无生机的企业,司法出清的路径已经畅通。执破衔接的确定性,为庭外重组的市场谈判划定了清晰的“底线”与“边界”。
反过来,庭外重组及其所依托的“府院联动”综合治理格局,则为执破程序提供资源网络与解决方案。例如,佛山禅城法院依托“三化一体”机制,成立全省首家“执破融合事务中心”,1年内化解44亿元债务、盘活停工7年的重点项目[14];东莞第一法院“企业纾困司法协同中心”累计介入2348宗涉企案件助企纾困,推动148家“僵尸企业”出清,盘活资产近3亿元[15]。这些成效不仅源于司法权威,更得益于通过庭外平台整合的行政与社会资源,让司法程序的推进更加顺畅高效。
因此,广东模式呈现出鲜明的“系统集成”特征。执破衔接为这一系统进行纾困企业识别,并明确程序预期;而庭外重组与综合治理则为这些企业提供资源支持,大幅提升了企业拯救的成功率与资产盘活效率。
5、湖北实践
相较于江苏构建“执行—庭外重组—预重整—重整”的程序链、广东依托“府院联动”进行综合治理、浙江借助数字化打通信息壁垒,湖北则聚焦“预重整”这一关键节点进行制度性突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规范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指引(试行)》,对庭内重整与庭外重组的衔接进行了规定,预重整方案经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无需继续转入重整程序的,预重整方案视为庭外重组方案。这种“规则引领型”实践,为其他地区提供了将司法能动性与市场自主性深度融合的范本。
同时,执破衔接为庭外重组构筑“司法护盾”。湖北的指引通过预重整制度,将执行程序的“强制力”转化为“保护力”。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中,面对多个债权人分散诉讼,十堰中院统一暂缓了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与执行程序,甚至跨区域协商,为庭外重组谈判创造了宝贵的“程序静默期”[16]。
湖北的实践体现了执破衔接不仅是案件的移送,更是司法资源为市场重组注入的确定性与保护力;庭外重组也不仅是司法的前置程序,而是市场智慧为司法程序提供的加速器与多样化解决方案。以预重整为支点,二者共同构建了一个更具弹性、更重挽救、更有效率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拯救体系。
从以上五个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庭外重组与执破有机衔接可以实现双向赋能。在执破衔接的过程中,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通过“分级分类表决”“线上线下同步议事”等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与决策权,降低表决对抗性;从债务人角度而言,有效识别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强化对债务人持续经营能力评估与保护,整合资源使企业恢复盈利能力。
庭外重组能在执破衔接过程中,对于企业价值识别、商业谈判等市场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压缩司法程序耗时;而司法程序则能为庭外重组在暂停期、财产调查、庭外重组协议强制执行力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可以说,庭外重组应成为执破衔接的活性枢纽,同时以“拯救重生”重塑执破衔接的程序合力。
四、执破衔接下庭外重组的路径构建
(一)总体构想
有文章指出,为更好地落实推动执破衔接工作,建议引入执行管理人制度,即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执行管理人库,在执行程序中开展困境企业保护与救助工作,同时,亦指出对于执行管理人的角色定位、权责清单、资金来源、监督管理都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17]
我们认为,积极发挥执行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当然可以尝试,但是需要另行建立一套制度,不能解决目前的困境,或许与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诸多重合,且仍在执行层面探索,可能与“十五五”规划的顶层设计难以契合。在目前执破衔接的大背景下,如前所述,重组中心可以发挥其独特优势,为执破有效衔接提供支撑;执行、破产程序的作用与价值亦可以赋能庭外重组。展开来说,庭外重组可以协助执行法院有效识别困境企业,并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给债务人暂缓执行的机会,利用窗口期,制定庭外重组方案,做好后续衔接工作,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资产;而执行程序的强制力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不可逆性,均可为庭外重组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和威慑力。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执破衔接程序和制度,为庭外重组提供了一个清晰可行的选择路径。当然,路径的构建需要把握四个关键因素,即有效识别、高效运行、司法刚性赋能以及有效衔接。即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组织各方主体谈判,以及协调其他执行法院暂停执行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重组中心负责指派重组官进行专业协助及落实,有效识别可以挽救的困境企业,负责与各方实施谈判、制定重组计划、督促债务人执行重组计划;对于不具备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性的企业及时协助其退出市场。
以上海为例,虽然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但各区执行局仍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发挥困境企业的价值识别功能,依托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长三角庭外重组中心、上海庭外重组中心等重组中心,在困境企业价值识别、重组协议的谈判、制定及执行、程序衔接等多个方面,与重组中心形成合力,相互赋能,依法合规推进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实现市场化重组;同时,若需要衔接破产程序,给予庭外重组协议司法效力,保障庭外重组阶段的成果转化,或者对于无法通过市场化方式重组的困境企业,衔接破产程序及时出清,真正充分发挥执破衔接的制度优势,实现拯救和出清的双重目的。
(二)路径机制设计
正如前文所述,识别、运行、保障、衔接是本文所构建路径的核心要点,为进一步明确、阐述上述路径,笔者将上述路径制成流程图(附图),并重点阐述各个核心要点,具体如下:

(具体路径图示)
1、精准识别:企业再生价值的甄别标准
一个良好的企业识别机制的缺失,使得困境企业很难被法院、重组中心、社会中介机构等有能力帮助其摆脱困境的主体发现,主要原因有三点[18]:
第一,企业自身缺乏寻求保护的主动性,这与企业自身的专业能力水平、我国的破产文化理念普及以及企业实控人存在侥幸心理都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很多困境企业丧失了能得到很好挽救的窗口期,陷入了无休止的诉讼和被执行,最终走向破产。第二,外部预警的灵敏性有待提高,企业经营离不开与银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乃至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深度接触,相关主体能较早获知企业的经营情况及风险,但通常受自身角色、职能范围、责任目标等因素影响,不会进行主动预警。第三,一旦困境企业进入司法程序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法院重点关注的是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而并非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可持续的经营能力,天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鉴于此,搭建一个可复制、高效的企业价值识别机制尤为重要且有价值。对困境企业来讲,可以通过这个机制摆脱困境;对执行法院来讲,可以快速消化存量执行案件,化解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各类矛盾,有效识别有拯救价值的企业;对于重组中心来讲,可以为庭外重组提供大量实践样本。
这个机制的关键角色,就是目前全国各地如雨后春笋般产生的企业重组中心。从企业端来讲,重组中心可以深入企业、园区,与企业家们多沟通交流,了解企业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痛点难点,尽早识别困境企业。从外部预警端来讲,重组中心可以与各银行、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主体互动,理解各主体职能范围的局限性,打通信息渠道,借助第三方主体力量尽可能发掘困境企业。从法院端来讲,重组中心可以协助法院,不仅关注企业的资产状况,也可以更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从而识别具有优质资产、业务良好的困境企业,避免其因债权人哄抢而导致企业破产。
我们理解,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执行矛盾突出的环境下,执行法官的工作精力可能较难去深入了解企业状况,但执行法院具有法律赋予财产调查、问询债务人等法定权利;而重组中心聚集了大量有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有精力、也有能力协助执行法院更深入了解困境企业、信息汇总后搭建沟通平台,从而成功识别困境企业。
2、协同运行:“执行中止+重组协商”双引擎
根据我们既往处理庭外重组项目的经验,单纯在破产法“阴影”下进行庭外重组难度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现行法律及相关规范文件并未赋予庭外重组程序及重组官财产调查、接管等权利,无论是对于债务人、还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处于相对平等地位,只能靠单纯的商业谈判或法律解释开展工作。第二,执行程序对单个债权人清偿与庭外重组的概括性集体清偿理念有较大冲突,庭外重组的推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查封顺位在先的债权人进行一定权益的让渡,极其容易遭受部分债权人的强烈对抗。第三,破产程序受理的审查难度较大,且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程序,管理人的选定都受限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导致中介机构缺乏推进的动力。
因此,执行程序与庭外重组并行的模式,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当困境企业核心资源遭受债权人哄抢或查封等司法限制措施时,可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对接重组中心,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辅导、谈判,从而识别困境企业是否具备重组价值。同时,在谈判、重组计划制订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设定一定的暂停期,在确保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暂缓对债务人的执行,发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的叠加效应[19],使得债权人回归理性,给债务人一定喘息的机会,从而借助庭外重组程序逐步恢复造血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刚性保障:司法权力的适度介入和约束
在有效识别及运行的基础上,若困境企业的庭外重组协议生效,那么重组协议的执行同样面临相应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庭外重组协议仅仅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具备可强制执行性,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有必要将庭外重组协议通过法定程序“变成”一份可供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在庭外重组协议执行期间,要避免个别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或申请债务人破产,因此强化司法程序对庭外重组的刚性赋能也有一定的必要性。
保障机制的本质是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庭外重组协议以强制执行力、阻却债权人的个别行动,但同时不能过于激进,避免引发逆向选择。我们可以尝试建立程序性暂停机制。即在执行程序中,若各方达成了庭外重组协议,法院可依债务人申请给予一定期限的暂停期,暂缓财产处置性执行措施。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由重组官暂管企业资产,执行重组计划。此期间性质上属于司法裁量权的临时让渡,不构成对执行依据的否定,故无需债权人同意。
同时,亦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的救济权利,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应允许其通过诉讼撤销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以维护实体正义。
4、程序衔接:庭外到庭内的“无缝转入”
有效的衔接机制亦能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庭外重组无法继续进行,符合执破衔接条件的,可以尽快启动执转破程序,避免个别债权人的恶意执行导致企业无法被有效保护。若庭外重组协议达成后,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确认的,亦可以无缝衔接。
庭外重组期间的工作成果,可以遵循“程序从简、实体从严”原则。(1)债权申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程序性文件,因在庭外重组阶段已充分披露,在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可直接采信。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异议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另行就相关事项开展工作;(2)偿债方案等实体性内容,需要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表决,庭外重组阶段的工作内容可作为“谈判基础”供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审判法官参考,减少重复协商成本;(3)对于符合司法规则的重组官,可将其履职延伸至预重整、重整阶段,同时对于庭外重组阶段发生的共益性质的债务,亦可将其纳入司法保护的范畴,极大激励重组官及投资主体的积极性,也可以进一步减降破产审判成本,提升审判质效。
(三)预期制度效能
庭外重组制度并非为了个案而制定,庭外重组制度的价值应当在于从制度层面探索一条具有操作性、可复制的路径,打破重组障碍,使得困境企业避免走向破产。若该制度能有效建立及实施,不仅能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也能缓解破产庭的审判压力,节约司法资源,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当然,只有通过大量案件庭外重组的成功实践,普及重组思想,统一重组认识,建立重组常态化的拯救机制,才能真正推动庭外重组制度的建立。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执破衔接中开展庭外重组的潜在风险,防止债务人利用执行中止、协商等程序拖延时间,避免程序空转,利用“重组”之名行逃废债之实;警惕债务人利用执破衔接威胁债权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此,需要我们对拟进入程序的债务人,除了重组价值识别之外,还应对其资产、信用进行严格筛查,同时对固定资产采取执行措施,在专业机构的协助下充分向债权人披露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误导债权人作出对其不利的决策。
五、结语
在执破衔接的顶层设计下,庭外重组绝非对司法权威的消解,而是一种深刻的“功能互补”与“程序协同”。它通过“程序分流”,将尚有拯救机会的案件引导至更灵活、更经济的庭外渠道;通过“功能让渡”,将复杂的商业谈判与方案设计交由市场专业人士主导;通过“资源协同”,将司法的强制力作为保障谈判诚信与协议履行的最终后盾。这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从大量本可通过市场化解的债务纠纷中抽身,更加精准地投向那些真正需要司法强制力介入的、恶意逃废债或确无拯救价值的案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改进。
任何制度设计的精髓,皆在于其能在多元价值之间达成精巧的平衡。执破衔接下的庭外重组路径,其制度意义正是试图在“尊重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主体通过谈判解决债务)、“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债务人滥用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法律强制力”(为合法合意的成果提供执行力保障)这三者之间,划出一条清晰且合理的边界。这条边界由精准的识别机制界定入口,由专业的运行机制规范过程,由强化的保障机制赋予效力,并由严密的衔接机制守住底线。如此这般,庭外重组极大可能从一种自发的商业实践,升华为一项稳定、可信、可持续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基础设施,最终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