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加强集成创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上海营商环境6.0版),要求“加大中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实践探索,促进小微企业重整挽救。”
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对此,笔者所在清算重组团队在数年的管理人履职实践中,积极探索和适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通过不同方式挽救困境企业,盘活和优化配置存量资源。比如笔者已办理一起宣告破产后转为重整的案件,目前已执行完毕重整计划,企业重新恢复经营。据此,笔者拟结合办理破产重整、和解案件的实操,就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下对于宣告破产后程序转换的可逆性进行探讨,以期为盘活困境企业提供新的可适用的拯救路径。
一、 实践案例对程序可逆性的突破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全国范围内近年来,已有多起法院作出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后,或认可和解协议或裁定程序转换的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案件类型 债务人 案号 裁判理由 1 宣破后民事和解 汶上县南旺供销合作社 (2022)鲁0830破1号 汶上法院裁定宣告南旺供销合作社破产后,发现该合作社属于供销系统老字号企业,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和企业形象,具备破产和解的基础条件。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22年8月19日,南旺供销合作社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报告。汶上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可南旺供销合作社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撤销宣告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1] 汶上县白石供销社的债权人不仅是债权利益的享有者,也是债务人企业的控制者,汶上县白石供销社全体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方式一致同意汶上县白石供销社存续,本质上系利害关系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亦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理应予以准许。 2 苏州享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21)苏0591破18号之七 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享药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享药公司自行和解协议》,就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同时,鉴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向本院申请撤销宣告享药公司破产的裁定,本着救助市场主体的目的,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 3 苏州市金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2021)苏0506破11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金生动力公司提交的其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就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上述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据此,法院裁定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终结金生动力公司破产程序。 4 温州金阳光伏有限公司 (2020)浙0383破9号 金阳光伏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2日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资金垫付方平阳紫来置业有限公司也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将国家税务总局龙港市税务局的清偿款、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等,故金阳光伏公司申请裁定认可其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可。据此,法院裁定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金阳光伏公司破产程序。 5 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 (2019)苏0509破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裁定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某织造公司破产程序。 6 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 (2004)珠中法破字第1号 本案中,首先,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其次,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公平清偿债务,根据自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拱北宾馆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其已无进行破产清算之必要,本案破产程序应当终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 宣破后继续重整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21)新28破监1号 金特公司地处封闭山区,一旦无法继续在当地生产经营,职工就业及与该企业属伴生关系的行政区内的机构和居民均会受到重大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重整可以使企业继续存续,可以保证职工继续就业,与该企业属伴生关系的行政区内的机构和居民不再受到企业破产清算注销的影响,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还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金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金特公司存在恢复经营的可能性。本院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新28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金特公司破产,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撤销该裁定后,有关破产案件应继续审理,并根据审理进度作出合适裁判。 8 宣破后转重整 佛山市高明金富雅家具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恒沣电子有限公司 (2019)粤0608破监1号、(2019)粤0608破监2号 本案中,高明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对经营场所享有产权,具备重整的物质条件。意向投资人在两家破产企业停止经营后已整体承租了厂房、设备,并将原两家破产企业的工人安排在该公司上班,生产经营正常,且意向投资人已有初步的方案。同时,通过重整程序可保证数百名工人继续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综上,恒沣公司存在恢复经营的可能性。本院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对高明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的现状了解不全面,没有仔细研究重整的可行性因素,于2018年12月10日仓促作出(2017)粤0608破4号之一、(2018)粤0608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高明金富雅公司、恒沣公司破产,在当时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9 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 (2017)鲁0687破3号 根据最高院的精神,启动重整程序更有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挽救市场经济主体,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虽依法宣告破产,重整申请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但破产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应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而本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无人申请重整,在宣告破产之后依法进行公开拍卖该企业资产时,也无人竞拍,导致该企业搁浅至今。现有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原债务人也提出要求进行重整,又有了重整投资人,故本院认为应撤销宣告破产裁定,启动重整为宜,理由如下: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由于优先债权人济南农商行不同意,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后济南农商行与债务人、重整方重新达成了同意草案的补充协议,且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征求优先受偿组的同意。重整方已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并承诺裁定批准重整后两个月内5000万元资金到位,重整有资金保障。龙熙置业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批准重整,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给了龙熙置业一个重生的机会。海阳市委市政府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并对该项目提供了优惠政策扶持,并建议重整。故本院认为,通过重整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使闲置楼盘得到盘活,企业得到有效救治,人民群众得到安居乐业,保障社会的稳定。 10 上海昌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上海堂福电子有限公司 (2015)浦民二(商)破字第3、4、5号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4日先后裁定受理了三福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6年2月22日决定对三福公司实施合并破产。2016年2月29日,本院裁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对三福公司进行重整。2016年5月27日,本院批准延长重整程序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未有单位或个人在重整期限内缴纳保证金并提交重整草案。考虑到破产重整的诸多优势,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2017年5月15日,本院裁定准许再次重整。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部分地区法院已率先尝试基于:①对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民事和解的认可,②对宣告破产后企业价值的重新考量,③打破清算无法继续推进的“僵局”,④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稳定等理由,撤销宣告破产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裁定债务人进入重整。这表明,宣告破产后程序不可逆的固化制度限制已被打破,现有司法实践已逐渐跳脱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仅能走向清算终结、死亡注销的破产脚本,给予困境企业更多救济、重生的可能。
二、程序可逆性的法理可行性讨论 (一) 现行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95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4条第2款,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之八第16条,程序转换与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经权利人申请,清算程序可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根据以上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经适格的主体申请,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程序的转换,仅能发生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而针对重整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无限制性规定,本次暂不讨论。 (二) 实践中对程序可逆性的观点 1、反对程序可逆 (1)无明确法律依据 如前文现行法律规定所列,《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宣告破产阶段,破产清算程序能够与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发生程序转换,且《会议纪要》第2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即从法律制度层面,当前尚未有现行的上位法对宣告破产后程序的逆转予以明确的立法支持。 (2)增加程序使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程序循环反复
宣告破产意味着企业资不抵债已成为定局,而允许宣告破产后的程序逆转将打破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制度中的兜底效用,突破现行法律制度对程序转换适用的限制,增加“程序使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2]”。 具体而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若程序能够发生逆转:① 破产程序的相关参与主体可能会利用程序的转换拖延原清算进程,甚至恶意适用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导致破产程序发生无限循环,进而滥用、错用重整、和解程序的救济功能,破坏破产清算程序的稳定性和终局性;② 对债权人尤其是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造成一定的程序阻碍,因为担保物提前获得清偿的时限被拉长,且担保物价值将存在不确定性;③ 容易产生无底线的被动型权益让步,增加破产成本的消耗,导致债权人受偿利益削减,影响原程序的适用价值和效率。 2、支持程序可逆 从鼓励拯救债务人角度出发,综合考量重整与和解程序的立法法益,应当允许债务人在各个破产阶段存在被挽救的可能,不能一味地、完全地、机械地适用现行法律条文。在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达成共识申请程序转换的基础上,在充分判别各主体价值利益均被保护的前提下,可以个案审慎处理,突破现有制度,避免因制度限制而致使债务人丧失重生的“最后一根稻草”。 (三) 笔者观点 作为市场经济孕育而生的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退出机制方面不可否认地需要设定程序的闭环,这意味着破产清算程序应当成为破产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宣告破产后程序的不可逆性有失制度公平,就保护债务人而言,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同样重要,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倒转的可能,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东山再起的机会。前述的“一定条件”,笔者结合办案的实践经验,认为如下: 1、债务人具有重整、和解可行性 实践中,大多债务人系由其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非因其自身意愿进入破产程序。由于当前破产企业数量日益增多,破产进程通常较快,故存在部分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后,没有充分的时间选择适宜的破产程序,以至于盲目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直至案件终结的情况。然而,重整与和解程序讲究商业机会,往往商机可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被发现,则此时需要重新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和解价值和可能性的审慎识别与判断。 (1)具备重整条件 ① 债务人需要具有一定的资产价值、继续营业的必要。具体的资产价值判断不仅可就债务人企业本身硬资产状况判断,还可以就企业特殊资质、核心技术、行业前景和地位、产业链资源、运营价值等软实力方面分别判断,最大可能地发掘债务人重整价值。 ② 投资人具有充分的重整实力。投资人的重整实力是重整可行性的核心要素,也许实力的供给来源于债务人股东,也许是潜在的意向投资方。对于股东而言,通过部分债务的减免,良好的经营团队作为重整支撑,可以助力提高重整实力;对于意向投资方而言,若其资金实力强大且投资意愿强烈,能保证债务人真正摆脱财务困境。 ③ 重整方案具有可操作性。基于债务人的客观情况,在重整方案中涉及债权分类及调整、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债权的受偿、偿债资金的来源以及经营方案等具体内容上,考量现实操作性,尤其注重对比清算价值与重整价值,确保适用重整程序具有得益性优势。
(2)具备和解因素 ① 债务人需要具有继续偿债的能力。虽然和解制度主要是靠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谈判博弈,通过减少债务或延期清偿等方式给予债务人喘息机会,但是债务人的偿债诚意是不可缺少的。债权人和解的信心来源于债务人一定期间的可持续性履行能力,债务人需要保证充足的偿债资金补给。 ② 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所约定的内容和条款在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要确认其约定的清偿债务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具有可执行性。若和解协议的偿债资金:a. 涉及以物抵债的,需要考量该“物”是否具有偿债可能性;b. 涉及债务人未来经营产生的收益的,需要考量债务人营业事务的期待利益可实现性。 2、遵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程序转换议案 因破产程序具有涉众性,私法性较强,除了要尊重现有法律规定之外,也应当注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听取债权人对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程序逆转的意见。债权人会议作为保障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议事机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将代表债权人的整体意志,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程序转换的一致合意,或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程序转换议案的,应当允许突破现有法律制度规定,尊重破产参与主体对程序的选择。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由于该条没有规定在破产宣告后不得适用,且立法并非禁止当事人的自愿和解,所以该条可以适用于破产程序任何阶段,即便是在宣告破产之后,亦应当允许民事和解对常规破产清算程序的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团队近期办结了一起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又具备重整条件的案件,该案经管理人充分研判重整价值和可能性,并提交程序转换议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管理人代债务人向法院递交了重整申请书。 法院历经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破产宣告裁定书,并同步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主要理由为:有时宣告破产后、财产实际分配前,企业重整价值才得以发掘和体现,或者和解的可能性增强。这种情况下,如果绝对地不允许转为重整、和解,过于机械,不利于企业相关矛盾风险的最佳处置。对于宣告破产后能否转为重整、和解,还是应从重整、和解的目的、可行性、权利保障程度、企业运营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确实具有重整、和解的必要和可能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转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 该案自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后3个月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鉴于法院未有先例,该案自发现企业重整价值直至实现程序转换上,亦耗时3个月之久。期间,管理人除与重整意向方数次沟通重整方案可行性外,更注重提升该案的重整清偿率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反复和当地属地政府讨论、对比、研判重整价值和清算价值;与近百位债权人释明重整程序的优势,最终为债权人争取到重整程序较清算程序,普通债权清偿率提升3倍之多。 三、允许程序可逆性的意义和实操建议 (一) 意义 1、最大限度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程序再选择权利 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允许程序可逆性即意味着赋予债务人与债权人最大限度在破产各个阶段对适用程序的选择。 基于债务人客观情况,对于相关适格主体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时间,本着“谁担风险谁决策”的原则,若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共识,或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相关议案,则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宣告破产之后进行程序的再选择,系充分尊重债权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2、对债务人进行重新价值保护 《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第6条规定“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 对于被宣告破产后、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债务人企业而言,程序逆转的可能性将赋予其企业价值被重新挖掘、识别的机会。如债务人仍具有一定的营运能力,且相比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则应当给予其具备重整、和解价值的肯定,这有利于真正客观意义上让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止血--输血--造血”的保护。 3、实现社会和经济效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总体要求,“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要求,程序可逆性有利于在常规制度之外,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挽救市场经济主体,实现社会和经济效益。尤其是针对某些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具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企业,若其可通过程序转换而起死回生,则利于当地的就业保障、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4、避免清算僵局,提高清偿率 宣告破产后,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资产变价、分配等进程可以顺利推进。实践中,债务人财产时常发生因权属无法明确,处置途径政策受限或处置条件发生情势变更等现实障碍而使得清算产生僵局。程序可逆性则能够助力债务人企业摆脱清算困境,抓住时机营造重生机会,尤其是通过适用重整程序,提高债务人偿债能力使得债权人获得较清算程序而言,更高的债权清偿率。 (二) 实操建议 宣告破产后,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挽救困境企业角度,经研判债务人具有重整、和解可行性,且综合考虑债权人权利保障程度、企业运营价值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若拟进行程序转换的,笔者建议: 1、注重程序转换后的可操作性 虽然程序转换仅需要经债权人会议“人数+债权额双过半”表决通过即可,但是后续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的表决仍需要符合“人数过半+债权额占2/3以上”的表决规则。鉴于程序转换非常规操作,应慎重适用,故管理人应当在申请程序转换前,提前摸排债权人对重整或和解的表决预期,甚至有条件地进行程序转换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的预表决,避免滥用程序转换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2、注重程序转换后的利益平衡 允许程序可逆性的法益在于不同的破产阶段,致力于更完全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探寻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程序路径。而程序逆转可能会延长原程序进程,将无法避免地损害部分甚至是全部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若因程序逆转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最终适用的程序中救济被损害权益,确保利益平衡,寻求相应的经济损失补偿。 对于担保债权人而言,应当在后续转换的程序中保障其对担保物权利的行使,补偿担保债权人因破产程序时间成本增加而受损的利益,甚至一定条件下可以是可期待利益,如补偿担保债权延期行使的利息损失等。 3、限制程序转换次数、加强程序监督 对于程序可逆性的突破,不能打破原破产制度的稳定性和强制性。在破产程序中,若程序发生倒逆的,应当限制其次数,否则将导致破产程序反复循环、停滞不前、低效负能,损害司法权威和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为此,法院应当审慎许可程序的转换,给予债务人适用程序更加严格的审查。如经审查,认为确需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应当对债务人程序的适用进行合法与合理性的监督,杜绝滥用、错用程序的可能。同时,法院亦应当监督债务人是否存在利用程序对债权人进行无限、无理、无底线利益争夺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再次宣告债务人破产,剥夺债务人再次适用其他程序的机会,避免程序转换失去应当具有的救济效用。 4、保证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在赋予新的程序适用空间的同时,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途径。比如在破产程序转换时,赋予债权人一定期限的异议权,即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对法院批准裁定等有异议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以此保障程序转换的合理性,使得债权人权益受到更全面的保护。
结语 宣告破产后,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不能再转换为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然而,市场具有实时发现价值的功能,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若经研判债务人具有重整或和解价值的,且大多数债权人同意程序转换的情况下,基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拯救债务人的角度,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可以允许破产宣告后程序转换作为例外。 为此,在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若能利用程序可逆性发挥破产制度的救济效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则有利于助力债务人重生,从而实现良好的法治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资料 [1] 摘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山东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首例宣告破产后转和解案件。 [2] 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