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理念下,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1](以下简称公司法)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且体系化的董事责任制度。有学者指出,可以将董事责任划分为三个层级,即董事自身的守法(合规)义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董事义务(如清算义务等)。[2]从立法来看,董事责任逐步向义务前置、责任穿透的方向发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3]第一百二十五条[4]概括性地规定了企业董监高违反相关义务致使企业破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虽对此条未进行修改[5],但也对董事赋予相应的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就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的规定》中,明确了濒临破产企业董事的相应义务[6]。 因此,当企业破产、濒临破产时,董事利益与股东利益高度趋同,极有可能共谋损害债权人利益;[7]管理人、企业及董事本身如何处理或应对董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需要同时兼顾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充分理解立法目的,从而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董事责任。
二、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董事义务 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概括性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外[8],董事义务大致可分为股东出资义务、资本运营与流出、其他高发情形三类[9]。 (一)股东出资义务场景下的董事义务 公司董事在股东出资义务层面主要涉及三类情形,即催缴出资[10]、抽逃出资[11](包括出资不实)以及违法减资[12]。 公司法在为股东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亦应该让其承担相应对价,避免其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催缴制度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公司内部督促股东出资制度的空白,若该制度能很好地落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东长期欠缴出资的问题。毕竟,若董事的催缴责任未能落实,其将有可能陷入被索赔的境地。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核查出资的义务在于董事会,而责任赔偿的主体在于董事。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何准确地确定责任承担的具体主体,将在下文中进一步阐述。 在股东资本流入公司后,实践中较常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亦包括出资不实的情形),且通常情况下,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隐蔽,对于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损害极大。2018版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下,对于董事在此情形下的义务范围很小,仅仅从负面规定了董事不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13]而现行公司法将董事在此方面的义务进行了正面描述,采取了“负有责任”这一表述,在原有情形的基础上,将阻止股东抽逃、发现股东抽逃后要求股东补缴亦纳入董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法确实赋予了股东收回出资的权利,但该权利受减资制度限制。与股东抽逃出资一样,公司董事对减资行为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具体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笔者认为上述董事义务源自其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若董事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不仅仅是资本不足的本金部分,亦应当包括公司的其他实际损失,例如利息损失、增加债务负担而产生的损失等。 (二)资本运营及流出场景下的董事义务 在公司法视角下,资本运营涉及为他人取得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时提供的财务资助行为,如赠予、借款、担保等,而资本流出主要指通过减资、分红、回购等方式实现的资金回流。财务资助行为往往可能是一种变相的利润分配方式。原则上,除员工持股计划外,公司法禁止上述财务资助行为,但是公司法允许经过公司内部程序,有限度地提供财务资助行为。[14]若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如前所述,负有责任的董事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合理降低公司财务风险,应将董事义务范围扩大至“监管”公司利润分配,从而为公司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障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提供有效保障。[15]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该类董事义务的来源亦属于信义义务范畴,若董事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亦应当为公司的实际损失。 (三)其他董事义务 1、清算及破产申请义务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且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阐明,董事自行清算是董事的法定义务,董事不能不履行上述义务而直接让法院来指定清算组。[16]由此可见,特定情形下,董事义务的相对人从公司扩展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17]该条款设定体现了董事经营管理权与清算义务的对等性,具有合理性。2018版公司法将清算义务赋予股东,在实务层面可能引发一些争议。例如,已履行完毕股东义务但未参与实际经营的中小股东,因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熟悉程度远不及大股东或董事,在公司实际清算时可能面临债权人的诉讼,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公司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董事有责任勤勉尽责,忠实于公司利益,并协助破产程序,以避免因疏忽或失职导致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确实未明确规定董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从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的概括性表述来看,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的信义义务包含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公司申请预重整、重整、破产清算等措施帮助公司摆脱困境,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18]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创设性地提出了困境企业董事的特别管理义务,列明董事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义务的个人责任,在不干预困境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同时,对董事形成更为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若董事未履行其清算相关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2、董事会决议责任 2023版公司法在此条立法上与2018版相比并无实质差异,核心在于明确董事会决议造成公司损失后,具体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根据法条表述[19],参与决议的董事对董事会决议需承担个人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并记录在案的董事可以免责。在实践中,需合理分配责任,以更好督促董事行使职权。董事会决议是董事的集体行为,集体责任的优势在于避免个人因事项判断承担过多责任,从而督促各董事积极履职;同时,集体责任也可能因分工不明而导致过错与责任不匹配。因此在具体确定董事个人责任时,需综合考虑其职能定位、主观态度、专业技能、董事类型、过错程度、决议是否违法等多种因素。[20]若董事仅因商业判断失误,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解聘,而不应过度苛责其个人责任。由此可见,为平衡董事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应当是“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21] 在上市公司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22]、《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23]之规定,在判断独立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提供了详细的法律判断标准,独立董事对于不属于其自身专业领域、发现问题后已经及时向相关方提出异议、对相关事项发表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勤勉尽责等义务的事由免责。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的规定虽然不能当然直接适用于所有企业,但对于董事责任的判定标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对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对于董事违反相关义务需承担的责任一般为赔偿责任,但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上述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民法体系内的侵权责任,而更类似于违约责任。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24],若董事违反义务损害股东利益,董事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上市公司董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需要向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董事因其执行职务导致他人受损,且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害应当涵盖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董事的此类义务,意在督促董事依法合规履行职责,进而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声誉与稳定发展。例如,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义务与一般公司有较大差异。无论是从信义义务转化理论或者是信托基金理论来解释,董事均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若因董事的过错导致债权人损失,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前要求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给予了肯定。[25]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将代表债权人行使这一权利。[26]
三、不同主体视角下董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如前所述,基于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框架,董事的义务主要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核心,具体可划分为股东出资义务、资本运营与流出管理,以及其他情形下的义务三大类别。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董事义务的完整体系,旨在通过明确责任的来源、范围及责任主体,促进董事的勤勉尽责,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企业破产的背景下,为了确保立法目的与效果的有效实现,本文将深入分析破产程序中董事与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法定职责以及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其履职方式会随着案件办理进度而调整。同时,董事作为企业经营决策者,在破产过程中也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在违反法定董事义务或在破产程序中存在违法操作时,董事可能面临相应的责任。
(一)董事视角 对于公司来说,虽然同为董事,但因其委派方、具体职责、任职期间等存在差异,对于董事责任的承担来说亦有不同。因此,下文将围绕一般情况、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以及债权人或清盘人委派董事这几种不同情况展开讨论。 1、一般情况 如前所述,公司董事需依据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规避自身责任。当公司濒临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时,董事义务的责任对象与范围会发生一定变化,此处重点论述,其他情况不再赘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面临困境时,董事需积极采取措施,如财务规划、庭外重组、预重整等,以进行再融资或债务重组,确保公司持续运营并摆脱困境。一般来说,这段时间对于公司非常宝贵而且窗口期较为短暂,这就要求公司董事具备早期预警的能力,即董事需要对市场动态、行业趋势、公司财务指标等多方面数据有较高的敏感度,能够及时察觉公司运营中潜在的风险和问题,以便为后续拯救争取时间,避免资金链断裂,爆发债务危机。 发现问题后,董事通常可采取上述三种方式化解危机。这三种方式可理解为公司自主权逐步被债权人取代的过程。(1)在财务规划阶段,董事可以自行主导或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结构进行全面梳理和优化,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优化处理,剥离部分加重公司负担的业务,使得公司尽快回笼资金,专注于核心业务,从而使得公司价值最大化,解决债务危机。(2)若公司无法仅凭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往往可在专业平台及专业人员辅导下,通过引进投资对资产、负债、股权等进行全面价值重构,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庭外重组。(3)若庭外重组亦无法解决问题,公司还可以通过预重整方式,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尽早挽救公司,避免其核心资产遭受挤兑,从而导致公司最终走向破产清算。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董事不仅仅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亦要受到破产法的规制,配合管理人或清算组对公司合法清算,避免因公司债务而承担个人责任。 总而言之,在公司濒临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董事要对自身责任的变化充分认识,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公司财产遭受不当减损以及配合相关方依法清算。当然,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转移工具,也是董事可以考虑规避经济责任的途径之一,本文就不再赘述。 2、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27]之规定,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指的是(1)虽然未担任公司董事,但因其控股股东地位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执行公司事务的人;(2)虽然担任公司董事,但其没有自己的意志,其行为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而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董事。 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责任的确定,最关键的是公司实控人的确定。[28]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可能会通过口头指令、私下沟通等方式干预董事的决策。对于这种情况,董事需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及时识别其中的风险。当收到这类越权指令时,董事应立即以书面形式留存相关证据,详细记录指令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发出指令的人员等信息。同时,要明确拒绝这些不合理的指令,并向对方说明拒绝的理由和依据。尤其是针对上述第(2)种情形,上述董事若毫不考虑地按照“老板”的指令开展工作,而无视法律规定、公司制度从而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难逃;若仅仅主张“未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试图免责,无论从法律规定抑或从举证责任来看,都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3、境外清盘人或债权人委派的董事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或极大可能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亦或债务人(境外)股东进入清盘程序后,债权人或境外清盘人往往可以通过委派董事的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从而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但上述主体委派董事的同时,也需要关注被外派董事的个人责任问题。 从理论上来说,上述董事应当属于公司的外部董事,其存在的目的系为了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预防、规制,从而避免公司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害的情况下,不应被追究任何责任。但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似乎其要受到有关董事的相关规定的制约。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董事,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董事委派的目的、职责以及其具体的行为来判断。 因此,在清盘人或债权人委派外部董事时,要注意在相关文件中对其与其他董事的区别、界限的划分、责任的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比如在实践中,当清盘人或债权人向债务人委派外部董事时,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外部董事对董事会审议的任何重大事项均享有一票否决权;未经外部董事事先书面同意,股东会及董事会不得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外部董事仅对委派人负责,不应因其行使章程赋予的职权和授权而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可通过协议方式明确外部董事的作用及目的。若因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董事未按照上述约定执行事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亦难以归责于外部董事。 当然,仅仅靠约定也不能使得外部董事不被“卷入”相关纠纷中。例如,在实践中,为更好地掌控债务人,债权人或清盘人可能将其委派的董事确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字董事,在此情况下若债务人被追责,导致公司被列入失信、限高名录,从而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签字董事等亦被限高或限制出入境。针对上述情况,可能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等方式进行个案处理。 (二)破产管理人视角 1、法律规定 笔者对现行破产法进行了梳理,与董事相关的条文主要有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29]。根据笔者的理解,上述条款的最终目的是使得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从而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上述条款构成管理人或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1)以破产法第十五条为例,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其有关人员不得再担任新企业的董事。笔者认为,此条从立法层面可以达到两个效果,第一个效果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企业继续经营,防止债务人自身价值减损,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个效果是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债务人相关人员配合解决债务问题,协助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 (2)以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为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务账册等必要资料,对债务人开展全面调查,管理人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是判断董事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及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应当结合公司法、债务人章程等法律法规、内部规章制度,综合判断董事是否存在前述行为,一旦发现,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可以豁免或基于破产费用等原因放弃追偿外,管理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以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为例,管理人应当对董事的收入进行核查,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30]之规定严格审查,对于不当收入积极追回,同时也保障董事的正常收入。 (4)以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为例,若经管理人调查核实,董事未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项纳入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5)除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相关责任以外,管理人还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31]的精神,对于有义务配合管理人工作却拒不配合的董事,追究其清算责任。 2、实践操作 随着企业破产逐渐普遍,以债权人为代表的各利害关系人对于管理人工作的要求和期望也越来越高。管理人工作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这就使得管理人的履职思路不得不“与时俱进”,从而满足现阶段各方对于破产程序的需求。此前,管理人工作可能更多地关注如何接管资产,并使得资产保值增值,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当下,管理人需要更多地关注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董事作为公司决策的核心人物,其行为与决策对公司的命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董事可能存在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和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因此,把承担董事责任列为破产财产增值的有效路径之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判断董事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般以破产受理日为时间界限,在破产受理日前,管理人应当根据其掌握的资料判断董事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其义务,是否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行为,这里的董事既包括一般董事,也包括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在破产受理日后,管理人还需要关注上述人员是否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 具体而言,为了全面、准确地了解公司的情况,管理人可以制定详细的调查清单。(1)董事决策文件是调查的重要内容,涵盖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邮件往来等。这些文件记录了公司决策的过程与内容,通过分析这些文件,可了解董事的决策思路及行为方式。 (2)财务异常数据亦是调查重点。大额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等问题,均可能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与债权人利益受损。管理人可深入分析公司的财务数据,通过对比不同时期的财务报表、剖析各项财务指标的变化趋势等方式,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异常情况。 (3)除此之外,债务人职工及债权人也是一个重要的信息渠道,管理人可以通过与核心债权人或核心职工进行访谈的方式,释明法律规定、后果和责任,要求相关人员配合调查,一方面更深入地了解债务人情况,另一方面掌握更多线索,以便管理人进一步履职。 管理人在上述履职过程中,应当做好证据固定工作,并充分征询债权人意见,在符合条件时,通过发函、诉讼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当然,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破产案件都需要采取上述方式来推进,破产案件因其参与方的多样性以及案件程度的复杂性,具体采取什么方式能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是管理人需要充分思考的问题,也是对于管理人能力的巨大考验。
(三)立法与司法视角 1、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根据笔者此前的论述,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有效衔接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挽救企业、保护债权人利益,达到多赢的效果。正如之前所述,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将避免公司破产、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归责于董事,但在破产法领域内,并未赋予董事申请破产的权利。公司的自救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完全靠自力进行救济、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进行救济以及司法介入对公司进行救济。目前全国各地确实掀起了庭外重组的热潮,对于困境企业来讲,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拯救机制,是整个行业共同的话题。若法律层面无法解决,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内部决议的方式赋予董事该等权利,上述内部决议是否能够被司法实践所认可,都需要进一步探索。 2、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缺失 目前,全国层面尚未建立统一的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江苏、浙江、深圳、厦门等地的地方实践已为立法、司法提供了宝贵经验与支持。笔者认为,建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是推动董事义务落实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可以将因董事的恶意行为产生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等排除在个人破产免责范围外,从而给董事一定的震慑;另一方面,对于因董事的过失或专业知识欠缺而应承担的责任,从个人破产层面给予一定基本保障,从而鼓励董事积极履职。 董事作为公司生存发展的重要角色,其执行事务与公司投资人、债权人及各利益相关方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中,追究董事责任并非立法的最终目的,而是确保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各方应当充分理解、熟悉并掌握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各类制度,融会贯通,减少企业价值的不当减损,这才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也是实现高质量发展、助力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 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43页至第56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第二百零七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第四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 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 刘海伟,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研究——以《公司法》第191条为实体法依据,《法律适用》2025年第12期,总第525期,第117至第135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9] 王毓莹,新公司法热点问题解析,实践法学笔谈2024年度热文回顾,第164页至第176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43页至第56页。 [18]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第四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 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 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第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 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 债务人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 , 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 , 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20] 司耕旭,新公司法下董事催缴制度的责任实现路径及制度衔接,《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第163页至第176页。 [21] 李晓龙,武道全,杨亚旗,《公司法》实施背景下董事“共同而有区别”的民事赔偿责任,《天津法学》2025年第2期,总第162期,第55页至第64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号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3]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可以结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下列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信息形成和相关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相关事项信息来源和内容、了解信息的途径; (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 (四)对相关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 (五)参加相关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情况; (六)专业背景或者行业背景; (七)其他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关联的方面。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基本职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审议或者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明确记载于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三)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够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 (四)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其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在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独立董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上市公司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独立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揭露后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性质、独立董事日常履职情况等综合判断其行政责任。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五条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26] 刘海伟,濒临破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研究——以《公司法》第191条为实体法依据,《法律适用》2025年第12期,总第525期,第117至第135页。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八十八条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造成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在有证据证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时,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8] 刘俊海,论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以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解释为中心,《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第129页至第154页。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118.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