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庭外重组制度的定义与核心价值
法庭外债务重组(Out-of-Court debt Restructuring)是指对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在避免完全的司法干预情形下,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改变其资产和债务构成或结构的一种债权债务调整活动,这种调整活动可以包括对债务人的业务重组和对债务人的财务重组。[1]
在庭外重组的过程中,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避免冗长且成本高昂的诉讼程序,充分磋商谈判。债务人可以保护企业的运营价值,清偿债权人债权,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再分配。庭外重组制度,在维护市场稳定的同时,促进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效地践行法治精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工具。
(二)研究背景与意义
当前,中国经济正处于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的关键阶段,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企业债务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随着国际营商环境的不断变化,提升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也要求我们必须完善债务处理机制,提高债务重组的效率与公平性。因此,深入研究庭外重组制度,不仅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更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2023年5月,世界银行发布新一轮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世界银行新营商环境评估规则——商业就绪(Business Ready)》(以下简称BR),从消除在正式司法程序之外解决破产问题所面临的任何障碍角度进行评估,重点考察规则框架中是否允许庭外重组机制的存在,是否对庭外重组机制的实施存在制度性障碍。因此,建立庭外重组制度迫在眉睫。
一、庭外重组制度概述 (一)域外重组制度 英国 在英国,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倾向于在进入法定拯救程序之前,先采用非正式的拯救程序。非正式公司拯救程序的最终目的也是以陷入破产困境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方式,避免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实践中,非正式的公司拯救程序形式多样、例如妥协、债转股、分期支付债务等,但最主要的还是“伦敦模式”(London Approach)。 伦敦模式是英格兰银行在当时英国经济下行的时代背景下,针对中大型且有经营能力的企业在救助过程中形成的经典债务重组模式,开创了当时的先河。“伦敦模式”的特色在于其设置以主债权人为主的庭外谈判主导者,用于推动庭外谈判的工作进程,并且实施债权自动中止制度,通过“ 暂停期间”停止债权人的一切追债行为,来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从而让债务重组得以顺利进行。其运作方式是以银行来协助公司摆脱困境,对于有多家银行资金支持的大公司更为适用。当公司届期无法还款时,在银行领导下,由律师、会计师组成专业人员小组进入公司,评估公司是否可以被拯救,若评估认为可以被拯救,则以一家主要债权银行领导相关银行进行重组谈判,达成协议,延长债务公司的还款期限。此协议达成后,任何一家银行不得在协议期内要求债务公司还款,也不得发起破产程序,而且,若银行认为拯救计划可行,还会在考察公司财务情况后再次贷款给债务公司,只是当公司清偿债务时,再次发放的贷款优先于之前的债务进行偿还。[2] 多个债权人法庭外债务重组的全球方法的原则声明 2000年,由于“伦敦模式”因其灵活性在债务重组中大获成功,国际破产协会又在其基础上进行扩展,制定了《Statement of Principles for a Global Approach to Multi-Creditor Workouts (2000)》用于指导和规范各国法庭外债务重组,在这份文件中,国际破产协会以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最佳实践作为声明方式,主要设立了庭外重组的八项原则,包括:(1)设定债务暂停期,(2)在暂停期,债权人停止回收或减免债权,(3)在暂停期,债务人不得采取影响债权人预期回报的行为,(4)债权人成立协调委员会统一行动,(5)在暂停期,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6)债权人确定损失的负担比例,(7)债务重组方案及资产负债经营信息,对非关系人不得公开,(8)追加融资享有优先受偿权。[3] 开曼 2022年8月31日,《开曼群岛公司法》(以下简称开曼公司法)第五部分的重大修订生效,对开曼群岛的重组制度进行了改革。这些修正案引入了法院指定的“重组官”(Restructuring Office,以下简称RO)的新角色和专门的重组申请。其主要特征如下[4]: (1)公司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寻求任命RO:(i)公司已经或可能无法偿还债务,(ii)打算向债权人提出妥协或安排; (2)董事将被明确允许提出任命RO的请愿书:(i)首先无需提出清盘申请书,(ii)且没有股东决议和/或公司章程中明确提出清盘申请的权力; (3)一旦提出任命RO的申请,将立即在全球范围内自动中止程序。这将防止其他各方开始或继续对债务人公司提起诉讼或行动,并防止其他各方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寻求对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盘; (4)RO制度是一个独立于清盘制度的法定程序,根本不使用“清算”包装; (5)可以单方面或在不通知的情况下紧急申请任命临时RO; (6)允许对公司全部或部分资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担保,而无需考虑法院或法院指定的法院RO; (7)不再需要花费时间和费用启动单独的程序来寻求法院对开曼公司法安排计划的批准。 美国 首席重组官(Chief Restructuring Officer,CRO)是一种在美国企业重组和破产法律程序中出现的职位。CRO通常是一家公司的高级官员,具有广泛的权力,可以重新谈判公司的财务方面,以应对即将发生的破产或在破产申请后对公司进行重组。他们的职责通常包括重新谈判与债权人的债务、管理现金流、制定重组计划以及与公司利益相关者进行沟通和谈判。具体来说职责可以涵盖以下核心领域[5]: (1)稳定和管理现金和营运资金; (2)负责制定重组计划; (3)重组资产负债表以处理债务问题; (4)运营重组和业绩改善; (5)利益相关者管理。 CRO的任命通常发生在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境、破产威胁或需要大规模重组时。他们的目标是通过有效管理公司的财务和运营,重建其财务稳定性,并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一些情况下,CRO可能会在破产法庭的监督下操作,以确保其行动符合法律规定和债权人的利益。 CRO通常具有广泛的商业和财务经验,以及对破产法律程序的深入了解。他们可能是律师、财务顾问或企业管理人员,具有成功处理破产案件和重组项目的经验。在一些情况下,CRO可能会与公司的管理团队紧密合作,以确保他们的决策和行动符合公司的整体战略目标。 CRO的任命由美国司法部下属的USTP提供聘用协议模板,如果提名的CRO偏离该协议,USTP将继续反对其的雇佣申请。聘用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在债务人董事会任职或在两年内曾任职的规定; (2)利益冲突规则,以阻止存在实际利益冲突的人员被留用(包括重组成功后的任职禁止); (3)要求提交陈述所涉及的各方和专业人员的联系; (4)协议要求披露人员配置和薪酬,并根据“合理性”标准对薪酬进行法庭审查。 日本 日本在《国际破产协会八项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日本实际加以吸收,针对大中型企业重组而设计,制定了事业再生ADR机制,主要用于金融债权的重组。 在事业再生ADR机制中,债务人将维持自行管理状态,由事业再生实务专家作为调解员(Mediator)参与重组,促使金融债权人和解。关于事业再生ADR的参与机构,“再生实务家协会”(The Japanese Association of Turnaround Professionals)是经法务省认证而有资格参与日本争端解决活动的机构之一,也是唯一一家获得了经济产业省进一步授权参与事业再生ADR的机构。在这一“双重授权”下,再生实务家协会作为唯一具备资格的参与机构,有权参与事业再生ADR重组活动,引导利害关系人自愿达成和解,帮助企业实现纾困。再生实务家协会为非营利机构。 在事业再生ADR中达成和解的,需经程序内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某项安排未获ADR程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但其后该事项又被提交至民事再生程序、公司更生程序处理,相关法院应当对事业再生ADR中拟定的重组方案予以参考。[6] 尽管事业再生ADR并未排除对外国银行等境外金融机构的适用,但目前暂无境外金融债权人进行事业再生ADR重组的案例。此外,关于事业再生ADR程序能否处理对政府等公共机构所负债务的问题,目前实务中也未明确。 欧盟 2019年6月20日,欧盟立法机构通过《第2019/1023号指令》,聚焦于“预防性重组”制度(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Frameworks)的建构。按照欧盟法的体系,该指令将在颁布后两年内,由各成员国转化为成员国法,然后在全欧盟范围内推行。 破产程序启动一般都较晚,往往会导致债务人错过拯救的良机;而且在不同国家和社会,债务人企业可适用的重组程序千差万别,公众对于破产制度的认知往往存在较大差异,破产程序的启动有可能会让整个企业辛苦积累的良好声誉毁于一旦。因此,“预防性重组”预期通过早期预警机制,尽早发现危困企业,通过及时重组,避免不良债权的攀升,千方百计防止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进而也避免对有拯救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这种拯救既可以保证债权人获得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也能保障就业,实现出资人和整个经济体利益的最大化。[7] “预防性重组”是一种司法程序,既有庭外重组程序的优点,也有庭内重整程序的优点。“预防性重组”从避免债务人破产这一前提出发,可以通过“预防性重组”的程序和技术,尽早地扭转债务人的颓势,助力其走出财务困境,踏上发展的康庄大道。 当然,作为新生的制度,“预防性重组”绝非完美无缺。一方面,作为“指令”,不像“规章”(Regulation)可以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需要成员国将之转化成为国内法,这种转化过程,难免会使得欧盟范围内的“预防性重组”参差不齐。另一方面,“预防性重组”的基本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参考重整制度,这也意味着其可能会继承重整制度具备的所有缺点,“预防性重组”能否真正实现对困境企业及早施治的效果,还需要等待与评估。 新加坡 新加坡银行公会出台了《公司债务重组原则与指南》(以下简称《ABS重组指南》),以此方式推出了一系列有助于促成庭外重组的原则。该文件旨在为债权人(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一个非法定的规则框架,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或企业集团考虑重组可行性时提供辅助。根据《ABS 重组指南》的说明,其终极目标在于推动形成拯救文化,避免不必要的企业倒闭,进而实现比正式破产程序更高的回收率。另外《ABS 重组指南》还明文鼓励在重组中实施以下行为:(1)由债务人尽早提供完整、准确且经过独立核证的信息,(2)平等分享信息,(3)执行中止协议,为准备、分析具体信息以及开展磋商、谈判提供空间,(4)企业高管积极参与重组,(5)在重组中尽早指定一家主导银行,由该行负责管理和协调整个重组过程,(6)设立一个代表借款人利益的指导委员会,(7)委任一名特别会计师或独立财务顾问。[8] (二)我国的庭外重组现状 我国(本文仅指中国大陆地区)尚未针对庭外重组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 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文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2条[9]明确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引导、鼓励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通过庭外的方式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各方进行市场化的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15条[10]进一步明确了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为庭外重组期间达成的有关协议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效力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虽然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给予庭外重组一定的法律地位,但“法不禁止即可为”。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也可以看出,庭外重组在一定程度上对挽救困境企业,促成企业重整具有重要意义,庭外重组已经是必然的趋势。 在现有的框架下,如何顺利实施庭外重组,切实解决困境企业的现实需求,确实“很骨感”。如前文所述,庭外重组的制度探索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笔者结合理论研究以及实践经验,简单归纳如下: 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是庭外重组过程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由于信息获取渠道、处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往往导致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不信任,最终难以达成共识。这不仅影响了庭外重组的效率和效果,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债权人协调难度大 由于债权人数量众多、利益诉求各异,因此在庭外重组过程中协调债权人的难度较大,且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等强制力让债权人能更为“理性”地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法律与制度障碍的缺位 我国庭外重组制度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障碍。如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司法介入的时机和方式不明确等。 市场接受度与认知偏差 企业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预防破产的功能,而庭外重组则是避免企业破产的重要解决途径。在笔者的执业过程中,存在很多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文化的不了解、不理解,从而无法接纳破产程序;庭外重组可能面临同样的问题。 专业机构与人才匮乏 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随着破产案件数量和类型的不断增多,难度也不断加大,我们国家已经培养出了一批兼具理论与实践经验的破产审判法官,并在各级法院的指导监督下以及各地管理人协会的共同努力下也逐步建立了一支具有政治高度和专业素养的管理人队伍。然而,庭外重组制度尚未完全设立,依托于上述制度的专业机构以及人员存在一定的缺口。
二、上海庭外重组制度的实践探索 (一)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的有益探索 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落实党中央对上海加快建设“五个中心”的重要部署,响应今年年初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应运而生。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的主要功能及定位 根据官方报道,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是上海首个由地方政府支持建立、由北外滩多元商事调解中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调解协会、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和上海蓝海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发起设立的困境企业再生服务平台。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主要宗旨为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庭外重组方式,依托北外滩国际法律服务港的聚集优势,链接并聚合投资人资源,利用多元化债务解决机制,挽救和恢复陷入困境但具有重生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同时,创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成本,有效构建特殊资产统一大市场,助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主要业务范围为:(1)为困境主体及利害关系人提供各类专业咨询,(2)通过对困境主体开展咨询服务,尽早识别其是否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性,(3)通过对困境主体进一步的尽职调查和评估,了解、梳理、评估困境主体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安置、营业事务等基本情况,(4)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分析陷入困境的原因以及是否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性,(5)提供多元化重组解决方案,包括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庭外重组方案,(6)链接、聚合投资人,指导其实施庭外重组方案,(7)协调投资人与司法重整进行衔接,(8)交易居间,(9)提供各类产业政策及扶持政策的指导,(10)提供与重组有关的各类专业培训。[11] 2024年1月22日,在“构建特殊资产统一大市场研讨会”上,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首次揭牌亮相;2024年5月28日,在虹口区民政局正式登记成立,其运行主体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部门为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2024年6月17日,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向全社会发出平台共建邀请函,邀请行业专家、投资人、专业服务机构、企业重组官、行业协会及其他机构共同参与平台建设,共同助力企业庭外重组事业的发展;2024年9月27日,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与上海破产法庭签订《关于庭外重组工作协作机制的备忘录》,将庭外重组与司法协作相衔接。 根据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的设立背景、设立目的、主要业务范围等内容,笔者认为,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虽然是设立在上海北外滩,但其对于长三角乃至全国的庭外重组制度建立和实践均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的特点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作为上海首个由地方政府推动建立的困境企业再生服务平台,在机制、主体、流程和创新等方面都具备了显著的功能与优势。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采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充分发掘市场资源、借助市场的价值发现机制和资源整合作用,实现了政府与市场的高效协同。 1、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将牵手具有重组价值和意愿的困境主体,围绕困境原因、资源优势、债权债务处置、投资人聚合链接、法律法规以及生态建设等方面,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政策指导、尽职调查、专业协商和谈判等服务,增加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提供一个全链条的开放合作平台和创新探索舞台,推动困境主体,特别是专精特新等企业,实现资源最优配置下的庭外重组成功,这有助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在这一细分领域的能级提升,并推动金融资源和法律服务的嫁接整合、双向赋能。 2、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提供全链条全方位多领域的服务。从前期咨询、尽职调查、重组方案设计到实施指导、执行落地的全链条服务,确保庭外重组工作的高效、有序进行。与此同时,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与上海三中院等司法机关紧密合作,实现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无缝衔接,降低了制度成本,提高了重组效率。 3、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并行多种服务模式。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坚持市场化导向,通过市场化招募投资人、链接专业力量,为困境企业引入新鲜血液,激发其内在活力。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进行模式创新,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结合虹口区实际情况,创新庭外重组模式,在服务范围内可以提供单项或多项、以及全流程服务,为企业再生提供综合性解决方案。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的预期效果 笔者认为,在庭外重组的大趋势下,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若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地位,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会推动庭外重组事业的发展,为我国制定庭外重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及相关政策等,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1、减少司法成本和程序耗时 庭外重组通过企业与债权人、投资人之间的自行谈判与协商,避免进入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这不仅能节省法律诉讼、财务咨询等直接成本,还能减少因程序冗长而导致的营业中断、客户遗失、供应商拒绝合作等间接成本。对于跨境破产而言,避免复杂的司法程序还能节省跨国界协调的时间和费用。 2、保护企业商誉 相比破产重整的公开性,庭外重组相对封闭,能够减少企业陷入困境的公众曝光度,从而减轻商誉损害。许多企业通过重组完成重生后,大众可能并不知道其曾陷入债务困境,有助于企业维持市场信任和客户基础。 3、增强企业主导性 庭外重组过程中,企业能够更灵活地主导重组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只需纳入核心主体,避免了破产重整中多主体参与可能导致的“脱序”情形。这种主导性使企业能够更快地适应市场变化,制定更符合自身利益的重组策略。 4、降低企业重整成本 与破产重整相比,庭外重组具有较低的成本优势。一方面,庭外重组避免了复杂的司法程序和高昂的法律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庭外重组的灵活性也使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组方案,从而节省不必要的开支。此外,庭外重组的保密性也有助于减少因企业困境曝光而可能带来的商誉损失。 5、提供更大的灵活空间 庭外重组在谈判和方案设计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市场环境进行调整。这种灵活性有助于企业找到最适合自己的解决方案,提高重组成功的可能性。 6、有助于跨境破产的推进 跨国公司的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总公司与实控人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股权架构和控制体系。这些公司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注册,增加了跨境破产重整的难度。庭外重组可以在正式程序之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减少跨境协调的障碍。 跨境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庭外重组可以通过谈判协商,确保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避免因司法程序不透明或执行不力而导致的利益受损。建立和完善跨境破产制度能够提供更大的司法确定性,促进跨区域、跨国界的投资。庭外重组作为跨境破产制度的一部分,有助于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明确的预期。 跨境破产制度的建立对于区域法治的融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内地与港澳之间通过相互承认和协助破产程序,可以实现跨境破产案件的高效处理。庭外重组作为跨境破产的一种重要方式,有助于推动区域法治的进一步融合和发展。 7、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 庭外重组制度有助于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庭外重组,企业可以剥离不良资产、优化资产结构、调整业务布局等,从而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价值。同时,庭外重组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债务回收渠道和投资机会,有助于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整合和高效利用。 (二)庭外重组主要制度的探索和实践 目前,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已经设立并进入实质化运作,在政府指导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建下,已成功受理融资租赁公司、商业地产公司、知名零售快消公司等多个困境企业的庭外重组项目,在中心的监督指导下,项目正在有序推进中,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庭外重组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发展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从长远来看,庭外重组制度的健康运行,需要法律法规给予强力支撑和保障。笔者认为,从目前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已有的实践案例经验出发,以下几个主要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化予以确立。 企业重组官的职责 企业重组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较大,参与方角色较多(例如困境企业、债权人、投资人等等)且各方利益冲突明显,企业重组官的作用不仅仅是获取各方的信息、利益诉求等,更重要的在于如何根据掌握的情况处理相关信息、链接资源,促成庭外重组的成功。相比破产管理人,法律在赋予其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例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管理人接管财产、财产调查、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等一系列的职权,同时该法的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并在该法的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 庭外重组作为庭外程序,对于企业重组官的要求应当更为严苛,因此确有必要通过制度形式对企业重组官的选任、管理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 债权人的议事规则及权利义务 相比于破产程序,在庭外重组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更为重要。目前不同法域对于庭外重组程序中债权人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 1、表决规则 在表决规则方面,有的法域规定需要全体债权人同意,庭外重组协议才能生效;有的法域规定达到一定比例的金额及人数的债权人同意,庭外重组协议才能生效;有的法域规定债权人分组表决,其中一组债权人表决通过后庭外重组协议即生效。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庭外重组协议的表决规则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中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并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而言,对庭外重组协议进行分组表决,在现有的基础上,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比例可以上调至四分之三,为程序衔接预留一定的空间,同时可以引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做好挽救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2、一致行动 企业庭外重组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企业能否在重组期间继续造血,维持经营或者企业如何利用现有资产、资质进行产业升级,所以在庭外重组期间对于诉讼、执行的中止尤为重要。如果企业在重组期间需要把精力放在应对债权人的诉讼、仲裁上,甚至面临企业的核心资产被执行的窘境,那么企业庭外重组的难度将大大增加,重组成功的概率将大大降低。 因此,在企业进入庭外重组后,债权人应当一致行动,庭外重组在某种程度上各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即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若单一债权人为了其自身的利益,穷尽手段实现其自身的债权,导致企业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各方均输。 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未有庭外重组阶段就强制中止诉讼、执行的相关规定,为了促成庭外重组,目前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协调的作用,但是司法协调的不确定性、效率均有待商榷。因此,对于一致行动的制度确定性对于庭外重组的实施也至关重要。 庭外程序与庭内程序的衔接转换 1、庭外重组程序与预重整、重整程序的转换 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体现在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因此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在庭外重组的过程中,需要转入及时、高效、合法地进入预重整或重整程序。例如,当企业核心资产将被执行时,且该执行将使得企业完全丧失经营能力,如果不及时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将导致困境企业以及绝大部分的利益受损,个别债权人实现了自身的利益。 2、企业重组官与(临时)管理人的衔接 在实践中存在企业在庭外重组过程中甚至完成之后需要进入司法破产程序的情况,而司法程序的(临时)管理人选任有明确的规定,庭外重组程序中的企业重组官能否成为司法程序的(临时)管理人需要法律予以明确。企业重组官在庭外可以付出了大量的工作,若其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法获得报酬,则必然丧失了其从事庭外重组工作的动力。在目前庭外重组相关专业人士紧缺的情况下,充分保障其基本权益也是庭外重组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
三、我国庭外重组路径的初步探索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基于域外庭外重组制度丰富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庭外重组路径设计应当包含健全的庭外重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庭外重组受理主体、执行主体以及监督指导部门、配套政策协调对接部门等等。 从宏观层面来讲,笔者认为,庭外重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可以参照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即受理主体制定其自身的具体规则,而将制度层面的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予以明确。 (一)受理主体 从受理主体来看,笔者认为应当设立独立的主体进行市场化运作。类比仲裁制度、但与破产程序相区分,庭外重组应当作为困境企业“一揽子”解决债务问题,恢复、维系甚至提升自身造血功能,更好地参与市场商事行为,焕发新生的一个重要途径。只有市场化运作,才能让困境企业解决债务、继续参与市场活动时有更好的适应能力,达到预期效果。仲裁程序以意思自治、程序灵活便捷、专家裁决、适用法律灵活和具有保密性等特点,深受各类商事主体喜爱。仲裁程序往往解决的是个案问题,而庭外重组则涉及到困境企业的方方面面,但二者的特性高度相通。同时,争议与破产程序不同,庭外重组阶段应当给予困境企业更多的空间,为困境企业与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主体提供友好协商、谈判的场所,强调“会客厅”功能;但同时也应当对困境企业一定的法律、财务、行业等相关专业知识的指导、支撑以及监督。故笔者认为,受理主体可以参照仲裁机构设立,除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采取民办非企业的形式之外,可以尝试由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一家非营利性庭外重组机构受理庭外重组项目,与破产案件受理并行,且相互衔接和相互支撑。 (二)执行主体 借鉴域外庭外重组实践,主导庭外重组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具备丰富的重组经验以及办理破产案件的经验,具备高超的资源对接协调能力与良好的沟通能力,对法律、财务、行业产业、投融资等专业知识具有充足的储备。从个人和机构的角度来说,因机构往往具备更强的资源整合能力、抗风险能力以及更便于管理,因此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机构担任重组项目的执行主体更为适宜。基于此,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对外公布的第一批企业重组官名单,基本都是法院认可的管理人机构。 (三)监督管理主体 从监督管理层面来看,对受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由政府设立专门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但是该监管机构的层级和级别相对要较高,利于府院联动和协调各方主体。该监管机构可以同时协调破产事务与庭外重组事务,两条线并行不悖,相互衔接和相互支撑。在业务条线的监督上,可以由该管理部门会同破产法庭、破产管理人协会等相关部门、协会进行指导;对于执行主体的监督管理除受制于执行主体本身所在行业协会的管理之外,应当由受理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调机制 从配套政策协调对接部门来看,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政策和规划,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等。必要时,参照破产案件“府院联动”模式,支持、鼓励、推动庭外重组的发展。 在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发布的《庭外重组办理规程(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中心搭建困境企业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产业投资机构、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科研院校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的沟通交流平台,为困境企业提供财税、产业、金融、仲裁、调解等其他方面的指导和支持服务,并积极与各监管部门保持良好互动,助力困境企业完成重组。重组完成后,中心协助企业完成有关事项的变更登记,积极帮助企业在金融、税务、市场监管、招投标等领域实现信用修复。”
结论与展望 本文通过对我国庭外重组制度的现状与挑战进行分析,在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的上海初步实践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庭外重组制度的法律法规、加强市场机制建设、建立多方协作机制以及加强国际合作与经验借鉴等方面的工作。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构建更加完善的庭外重组制度,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稳定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环境的不断优化,庭外重组制度将在我国的债务处理和企业重组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境外企业走进来保驾护航,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战略。
参考资料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21-26页,2006年,纽约。 [2] Jose M, G. (2011). Out-of-Court Debt Restructuring. The World Bank. [3] Insol International (2000).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for a Global Approach to Multi-creditor Workouts. INSOL. [4] Companies Act(2023 Revision)of CAYMAN ISLANDS.Part V. [5] Ward, C.A., Dooley, D.F. and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2013). The chief restructuring officer’s guide to bankruptcy : views from leading insolvency professionals. Alexandria, Va: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6] [日]経済產業省産業再生課:事業再生 ADRについて~早期事業再生のために~》,2011年7月,第3页。 [7] Garrido, J., DeLong, C., Rasekh, A. and Rosha, A. (2021).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in Europe: Policy Option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 Directive. IMF Working Papers, 2021(152). [8] ENHANCING SINGAPORE AS AN INTERNATIONAL DEBT RESTRUCTURING CENTRE FOR ASIA AND BEYOND A note from Indranee Rajah S.C., Senior Minister of State for Law and Finance minister-of-state-for-law-and-finance--indranee-r LEGAL INDUSTRY THE NEED FOR AN INTERNATIONAL DEBT RESTRUCTURING HUB IN ASIA. (2017b). Available at: https://www.mlaw.gov.sg/files/NoteonDebtRestructuring.pdf [Accessed 21 Oct. 2024].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15.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 《北外滩企业庭外重组中心》,https://mp.weixin.qq.com/s/dazBf2xzuznWQNnZN8sKDQ,访问时间:2024年11月2日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