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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的影视剧创作过程中,都会从现实的人物或事件中获取一些灵感,甚至会将现实的人物或事件作为影视剧的基调,加入其他一些艺术化的内容,创作出新的影视剧作品。


在这个过程中,不免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的探讨。特别是在现实中,已经有了许多原型人物和影视剧出品方、导演、编剧等对簿公堂的真实案例。其中不乏《我不是药神》这样的现象级影片。


根据公开的信息显示,《我不是药神》中的主人公“程勇”的人物原型为陆勇,陆勇患有慢粒性白血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品“格列卫”。在他抗癌的过程中,发现了印度生产的某一药品和瑞士进口的“格列卫”效果相同,但价格仅为“格列卫”的20%不到,甚至后期仅为1%。他同时协助其他病友购买印度仿制药,且相关行为均为无偿行为。而在《我不是药神》中,主人公初期“并非好人”,其通过转卖印度仿制药获利巨大。陆勇认为该剧损害了他的声誉,故提起了诉讼。最终按照陆勇要求,《我不是药神》方面拿出1100万捐给白血病公益机构,双方以和解结案。其他影片,譬如《亲爱的》,甚至由最高人民法院全程指导、全景展现我国司法改革最新成果的现实主义法治题材电视剧《底线》,其中两个人物的原型也宣称该剧侵害其名誉权,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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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片均来自网络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相关影视剧是根据某人的事件为基调而创作,因此往往会引发著作权是否侵权的问题。例如《操场》一片,即以湖南怀化市新晃县一中的“操场埋尸案”为原型,而受害人女儿在接受采访时即称《操场》团队并未获得家属授权,担心该事件会被胡乱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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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创作出作品后,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如果没有作品,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义务无以附着,谈不上行使、侵权或保护。


某个人的经历、某个事件,是否属于作品?答案是否定的,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而一个人的经历、一个事件,并非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也不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也不具有“一定形式”。如果对于这些经历和事件都认定为作品,赋予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和保护,那么,就不存在追随先辈的足迹的说法,人们能够生活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小,显然这是极不具有合理性的。所以,经历和事件,作为历史的一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要保护的作品。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以某人某事为基调而创作出来的影视剧,并不侵害某人某事的著作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些影视剧就可以高枕无忧,毫无法律风险了。


从前文所述的几个原型和片方的争议来看,更多的是认为影片所叙述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描述的人物形象和其本人并不完全吻合,导致公众可能对其本人这一原型产生负面评价,侵害其名誉权。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中指出“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前述内容,现在已经被吸收到了《民法典》第1027条之中: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般是指纪实类作品。但由于大多数影片均非纪录片,而是故事片,其中的内容有来源于生活的,又有“高于生活”的,这种情况下原型认为侵害其名誉权的,仍有适用前述条款第一款的余地。只不过,必须严格进行审查,明确到底是艺术创作需要,还是有侮辱、诽谤的故意。


在《霍元甲》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影《霍元甲》系取材于真实历史人物的故事片。所谓故事片,是'综合了文学、舞蹈、音乐、戏剧等各种艺术形式,以表现和虚构为基础的,通过演员表演来完成的一种影视片类型',它的主要特点是虚构性、表演性。故事片区别于纪录片,后者是'直接从现实生活中选取图像和音响素材,通过非虚构的艺术表现手法,真实地表现客观事物以及作者对这一事物认识的纪实性影视节目'。故事片可以取材于真实的历史人物,但在故事情节、事件安排等方面则以虚构为基础,追求'艺术的真实'而不是'历史的真实'。因此,单纯地以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为标准去评价艺术化了的人物形象,显然不符合故事片的创作规律。”体现了司法对于不同类别影片的艺术创作的容忍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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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来说,我们仍旧建议影视剧片方在剧本创作阶段、拍摄阶段和最后成片阶段,都能够征询相关人员的意见,甚至得到其书面授权许可,尽可能降低产生风险的概率。因为如果最终构成侵权,判决赔偿的话,损失都还在可估计范围内,但如果在诉讼阶段即被要求停止上映,或被判决停止侵权,修改影片甚至下架的,其损失则无法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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