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根据中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21年底,香港对内地累计实际投资额14,331亿美元,占内地累计引进外资总额的57.5%,内地对香港实际累计投资8,071亿美元,占内地累计对外投资总额的53.2%[1]。随着经贸交融加剧司法作为保障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两地对于仲裁裁决或判决的互认需求也日益凸显。
本文笔者将从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阐述香港与内地关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互认的程序、实践案例,旨在为跨境法律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互认机制的法律框架
为促进两地司法体系之间的协作,香港与内地在近年积极推进裁决和判决的互认工作。两地先后签署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建立了互认的制度框架,这为两地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及判决提供了法治基础。
目前两地已就仲裁及判决互认制度建立了如下一系列规定:
1.《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2月1号生效,简称《内地与香港仲裁安排》)
该安排第2条对仲裁协议给予认定,第3条规定认可范围,第4-9条规定申请与审查程序。
2.《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生效,简称《内地与香港判决旧安排》或旧安排)
该安排第2条明确了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定义,第3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4-12条详细规定了认可与执行程序,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实现民商事判决的互认与互执行。
3.香港制定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2008年8月1日生效,简称《条例》),以便实施《内地与香港判决旧安排》的条款和规定内地判决可于香港强制执行。
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11月27日生效)
该补充安排进一步完善了仲裁裁决互认机制,该补充安排第2条扩大了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第3条细化了审查标准。
5.《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1月18日发布,尚未生效,简称《内地与香港判决新安排》或新安排)
该安排规定了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机制,该安排第3条明确了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定义,第4条规定了适用范围,第7-13条详细规定了认可与执行程序。
6.《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10月1日生效)
该安排规定了内地与香港法院在仲裁程序保全方面的合作,该安排第2-6详细规定了双方法院在保全申请、保全措施等方面的合作内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国际仲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为香港内地之间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互认与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申请认可执行的程序
(一)两地关于判决互认及执行的程序
虽然《内地与香港判决新安排》已签订但仍未生效,现行有效的法律仍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是新安排大大扩展了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所作之判决的相互执行范围,使得两地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判决互认更系统化、规范化。这一改变减少了在一地获得的民商事判决需要在另一地重新起诉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从而进一步降低了跨境强制执行的风险、法律费用和时间成本。笔者在此将新旧安排的规定内容进行列举比较,以期为日后的认可与执行实践提供参考。
根据旧安排及新安排的规定,香港和内地对于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为下:
事项 | 香港 | 内地 |
1.互认的判决范围 | 旧安排(第1条): 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新安排(第1、3、16、17条): (1)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第1条); (2)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第1条); (3)可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非金钱判项和金钱判项,不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但下列类型案件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除外:①内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②内地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③香港假冒纠纷案件,④两地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第16条、第17条); (4)但不适用如下民事案件的判决(第3条): 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 |
2.互认判决类型 | 旧安排(第2条): (1)判决书; (2)命令; (3)讼费评定证明书。 新安排(第4条): (1)判决; (2)命令; (3)判令; (4)讼费评定证明书。 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 旧安排(第2条): (1)判决书; (2)裁定书; (3)调解书; (4)支付令。 新安排(第4条)新增: 不包括:保全裁定 |
3.受理法院 | 香港高等法院 | 旧安排(第4条): 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 (1)被申请人住所地; (2)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 (3)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 新安排(第7条): 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1)申请人住所地; (2)被申请人住所地(包括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3)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 |
4.申请材料 | 旧安排(第6条):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为生效判决和在原审法院地可执行(若有执行内容)的证明书; (4)身份证明材料。 新安排(第8条)新增: 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 |
5.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 旧安排(第3条): 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有效管辖协议。 新安排(第11条): 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2)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5)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6)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7)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8)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 |
6.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 旧安排(第8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新安排(第10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
7.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 旧安排(第9条):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1)管辖协议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2)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除外); (3)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7)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 未规定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未就可以认可和执行部分判项进行规定。 新安排(第12、13、19条):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2条): (1)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11条规定的; (2)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6)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7)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 (8)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酌情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3条):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酌情可以部分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第19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 |
8.可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 | 旧安排(第16条): (1)判决确定的数额; (2)利息; (3)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新安排(第18条)新增: (4)迟延履行金; (5)迟延履行利息。 | |
9.可以中止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情形 | 旧安排(第10条): 内地地方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新安排(第20条): 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旧安排(第10条): 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新安排(第20条): 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的,内地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10.救济途径 | 可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 旧安排(第12条):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新安排(第26条): 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二)两地关于仲裁裁决互认及执行的程序
根据《内地与香港仲裁安排》及《内地与香港仲裁补充安排》(下称安排和补充安排)内地和香港对于法院仲裁裁决的互认和执行程序为下:
事项 | 香港 | 内地 |
1.受理法院 (安排第1、2条,补充安排第2条) | 香港高等法院 | 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1)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2)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
2.申请材料(安排第3条) | (1)认可及执行申请书: ①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应包括其姓名和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包括其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②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时,应包括其姓名和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包括其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③如果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企业注册登记副本; ④如果申请人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相关公证和认证材料。 申请书应包括申请执行的理由和请求内容,同时需要提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和财产状况。 在内地,执行申请书必须以中文文本提交。如果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申请人需提供正式证明的中文翻译本; (2)仲裁裁决书; (3)仲裁协议。 | |
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及程序 (安排第5、6条) |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 |
4.不予执行的情形 (安排第7条) | (1)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某些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或因故未能陈述意见; (3)裁决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包含超出仲裁范围的决定,但在涉及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予执行; (4)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或与仲裁地法律不符; (5)裁决暂无约束力或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如果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可通过仲裁解决,该裁决也可被拒绝执行。在内地,如果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在香港特区,如果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同样会导致拒绝执行。 | |
5.保全措施 (补充安排第6条) |
三、实操案例
(一)内地对香港的认可及执行
1.法院判决
序号 | 案号 | 法院 | 法院观点 |
1 | (2020)京04认港3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提出了二项答辩意见:一是HCA1102/2018号案件程序传讯令状未经合法送达,二是其在委聘函中的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作为两个公司的董事,故而HCA1102/2018号民事判决不应予以认可和执行; 法院观点:第一项的HCA1102/2018号案件的替代送达未违反《高等法院规则》的规定; 第二项答辩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判决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
2 | /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香港法院起诉,且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故该管辖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所规定的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许某阳已经合法传唤,本案不存在安排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显崇公司的申请符合安排的规定,故裁定认可香港法院判决。 |
以上可知,当内地法院考虑对香港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进行认可时,其着重审视以下关键要素:
(1)香港法院判决需要明确送达双方当事人,以确保双方在司法程序中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2)判决无安排第九条规定出现的六种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检验香港法院是否具备处理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以保障司法管辖范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确认判决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会危及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仲裁裁决
序号 | 案号 | 法院 | 法院观点 |
1 | (2021)辽02认港1号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根据仲裁安排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故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受理; 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所规定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 |
2 | (2019)粤72认港1号 | 广州海事法院 | 法院认为华夏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关于形式要件的要求; 涉案电子邮件记载的合同并入条款构成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 违反内地法律有关规定,并不能等同于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将造成严重损害内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 |
3 | (2016)苏01认港1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院认为,富力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无异议,并已经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 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第3项。 |
以上可知,对于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执行期限需要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即两年期限;
(2)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3)申请文件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以确保法律程序的严谨性和合规性;
(4)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受到审查,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仲裁裁决的内容不能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二)香港对内地的认可及执行
(以上图表来自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公开数据)
从2009年至今,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公开数据可以发现,香港法院受理的认可和执行案件数量整体处于快速上升趋势;相对应的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被驳回的比例也在增加,但总体仍然低于10%,被撤销的强制执行裁定比例处于平稳状态,基本没有浮动。
经笔者通过公开信息查询,香港地区认可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的主要司法口径如下:
1.法院判决
(1)HCMP2080/2015号判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HCMP2080/2015号判决,认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1号调解书)。法官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解冻被告资产,并且深圳中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解冻相关资产的决定;并且被告梁俪瀞2015年9月30日向深圳中院提出的申请过了上诉的截止期,且是为了撤销内地法院的执行命令而不是内地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针对91号调解书的上诉,故91号调解书满足了《内地判决条例》第6条“终局性”判决的要求。
此案例被誉为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条例》认可内地判决的破冰之作。
2.仲裁裁决
(1)高海燕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2012] 1 HKLRD 627 CACV79/2011
申请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一家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而该协议受中国内地法律管辖并规定在内地某仲裁委进行仲裁。申请人根据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已废除)第2GG条和第40B条,获得许可在香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答辩人后起诉,最终申请人上诉得到支持,强制在香港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为使国际礼节原则予以实施,除非强制执行外地仲裁裁决会与香港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否则法庭不会拒绝强制执行。尽管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拒绝以偏颇为由搁置仲裁裁决的决定对香港法庭没有约束力,亦即使不容反悔原则并没有因为前述法院的决定而在本案适用,香港法庭有权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慎重考虑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决定。法庭只会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会与执行地(在本案里为香港)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抵触的情况下拒绝强制执行裁决。
(2)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案[2011] 4 HKLRD 604,CACV 31/2011
争议主要围绕裁决的执行以及仲裁委发出的信函是否构成补充或附加裁决的问题展开。
法庭认为,法庭应该尊重仲裁裁决,而无权摸索裁决背后的理由或猜测其意图。根据仲裁法第56条及/或内地某仲裁委仲裁规则相关条款,仲裁委信函并不构成补充或附加裁决。因此,在香港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仲裁庭或仲裁委信函所表达的观点不可被接纳,并且强制执行法庭有权考虑其有关强制执行外国或内地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
最终香港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申请,认定相关裁决应予以强制执行,并对相关争议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裁决。此案对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裁决的解释以及相关法院的裁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香港法院趋向于认可内地的判决和仲裁裁决,并且通过以往案例来看,香港法院在认定时主要考量以下几点:
(1)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应具有终局性,即使当事人对执行有异议,也不应影响判决的生效。
(2)判决或裁决内容不得与香港的道德和公正基本概念相抵触,以确保公平正义得到维护。
(3)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香港法院应尊重和承认内地的仲裁裁决,维护跨境法律体系的有效性。
(4)仲裁委员会的信函并不构成对裁决的补充或附加,其观点不应成为执行裁决的依据,以保障裁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四、展望
香港和内地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互认机制在促进双方法律体系的合作与协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香港和内地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互认机制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实际操作中仍可能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两地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出现问题;其次,认定标准有时存在歧视,影响双方互认的公平性;再者,执行程序在两地可能存在不同,可能会影响互认机制的顺利进行。此外,一些特定领域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破产等,可能涉及更为复杂的问题,需要更加精细的协调和处理。因此,两地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提高运用效率,扩大适用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展望未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合作的加强,有望进一步打通民商事案件中的法律壁垒,实现裁决与判决“一裁终局,一判足效”。笔者认为香港与内地宜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扩大互认范围,完善执行机制,健全各种配套措施,使相关机制更加顺畅高效运转。
附注:
[1]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经济部贸易处;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 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 中国香港(2022年版)[EB/OL]. [2023-10-24]. https://com.gd.gov.cn/zouchuqu/files/HongKong.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