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公司认缴资本制度实行的第十个年头,在完全认缴资本制度下,认缴期限内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是否发生转移,如何认定股东出资责任承担主体是长期以来争议的焦点。本文从争议产生的原因、司法审判实践出发,梳理分析了人民法院对股东出资责任认定的裁判要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于2011年,而认缴资本制度2014年才正式实施。建立在实缴资本制度下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资义务”是具体明确的;但在认缴资本制度实施以后股东享有了期限利益,“出资义务”演变成了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情况下所产生的出资义务,如此时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出资义务”应由股权转让方(前股东)还是股权受让方(后股东)承担就出现了争议。
(三)《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从立法角度现行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认缴期内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司法审判实践
司法审判实践中股东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后,由股权转让方(前股东)还是股权受让方(后股东)承担股东出资责任有不同的裁判。
➼ 股权转让方(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深圳市前海智青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青春公司”)与天津金融博物馆(以下简称“金融博物馆”)、周云娣、深圳市前海数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星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原告智青春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27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金融博物馆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被告周云娣认缴出资额350万元。2019年7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融亿网络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金融博物馆与被告数星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融博物馆将其持有原告公司的30%股权(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数星公司,该协议明确被告金融博物馆转让的股权并未实际缴纳出资。
就此,法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原告智青春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周云娣认缴出资350万元,股东金融博物馆认缴出资150万元,注册资本于公司登记之日起20年内分期缴足。本院现已受理智青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智青春公司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融博物馆应向原告智青春公司依法缴付所认缴的出资额1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融博物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数星公司确认知晓其未出资的事实,依法应对被告金融博物馆未缴纳的出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 股权受让方(后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上诉人杨康军、马光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禾众珂芮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原审被告宋彬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禾众公司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杨康军、马光祥各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其中首期各出资5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前到位,第二期各出资2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到位。根据杭信验字(2014)第22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月6日实收资本10万元,其中杨康军、马光祥各以货币出资5万元。2014年9月22日,禾众公司股东杨康军、马光祥一致同意增资的认缴总额为950万元,马光祥、杨康军原各拥有25万元股权,各追加认缴投资475万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投资,前后共认缴出资5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4年9月22日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马光祥、杨康军本次增资的475万元于2025年10月1日前足额缴纳。2014年10月27日,杨康军、马光祥分别与宋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杨康军、马光祥在禾众公司各拥有股权500万元,全部转让给宋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杨康军、马光祥在禾众公司中持有相应股权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由宋彬承担,杨康军、马光祥同时不承担相应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日,禾众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宋彬投资,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本已一次足额交纳。杨康军、马光祥和宋彬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未支付价款。2018年1月31日,法院裁定受理禾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就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杨康军、马光祥转让股权后,就禾众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仍负有出资义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杨康军、马光祥负有出资义务的前提应是人民法院受理禾众公司破产申请后,杨康军、马光祥仍为禾众公司的出资人。现有证据表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禾众公司破产申请三年多之前,杨康军、马光祥就将禾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宋彬,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禾众公司破产申请后,不能认定杨康军、马光祥仍系禾众公司的出资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最早记载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此后经修正变更为第十八条,但内容未变。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施行日期为2014年。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转让股权时,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具体到本案中,杨康军、马光祥转让股权时,其未缴纳的出资尚未达到出资期限,故其未出资部分尚未达到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此时转让股权不能认定系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的转让,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禾众公司关于杨康军、马光祥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并无证据证明杨康军、马光祥向宋彬转让股权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杨康军、马光祥在股权转让后,其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宋彬,宋彬亦因此成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禾众公司可依法向宋彬主张相应权利。综合以上,禾众公司现要求原股东杨康军、马光祥承担出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出资责任认定的裁判要点
(一)从《九民纪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缴资本制度的法理,司法审判案例可以分析出,人民法院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则上是认可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前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之后,已届出资期限,需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是后股东。
(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会认定认缴期限内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此时可以突破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前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那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前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呢?通常符合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判定前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1、在前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已经形成。也就是前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已经形成或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前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
2、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
(1)前股东存在未缴的出资、不实的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时,可以认定存在恶意逃债之意。
(2)股权转让对价不合理,是否无偿转让或者明显低于公允价值转让是参考因素。
(3)后股东不具备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资信能力。
如果不符合以上情形,法院通常会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的出资责任由后股东承担。
(三)确定前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后股东对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后股东明知前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或者明知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时,人民法院会认定后股东应对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转让股权后人民法院原则上是认可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而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事由出现时,人民法院根据成就的条件具体判定是否突破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