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司法协助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21年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并相继出台试点意见,初步构建了两地破产程序相互认可与协助的协作机制。然而,在跨境破产程序的推进中,围绕破产财产、衍生债权等提起的各类衍生诉讼如何处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当主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分处两地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应适用何地法律?破产程序的中止效力能否当然及于域外衍生诉讼?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直接关系到跨境破产协助机制能否真正有效运行,也考验着两地司法如何在“程序协作”与“争议解决”之间实现有机衔接。本文拟从香港与内地互认实践的现有案例出发,结合全球主要地区的司法实践观察,聚焦跨境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两地在处理此类争议时的立场、困境与演变趋势,以期为实务操作与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及法律适用争议 (一)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引发的衍生诉讼困境 1、北大方正案:维好协议争议的管辖冲突 北大方正案是内地企业重整程序与香港法院合同管辖权正面冲突的典型案件。2017年至2018年,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下属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诺熙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熙”)与坤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智”)发行美元债券,北大方正作为境内母公司签署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s),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并由香港法院专属管辖[1]。2020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大方正重整申请。此后,诺熙、坤智及相关债券担保人(均已进入清算程序)在香港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大方正违反维好协议项下义务,并宣告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 北大方正及管理人随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其核心理由包括[2]: 第一,诺熙与坤智已在内地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构成对内地法院管辖权的服从; 第二,内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 第三,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难以获得认可,继续诉讼缺乏实际意义。 针对上述抗辩,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明确拒绝中止诉讼,其裁判逻辑包含三个层次: 其一,合同约定的专属管辖权是“重要且实质性的权利”,非经“压倒性理由”不得剥夺,强调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法院的预期应受尊重[3]; 其二,提交债权申报不构成放弃合同约定的诉讼权利,法院指出,在内地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仅表明债权人接受该程序以参与财产分配,并不等于其放弃依据合同约定在香港法院寻求实体权利确认的权利[4]; 其三,区分“纯裁判性管辖”与“执行性管辖”。法院注意到原告已修改诉请,不再寻求金钱判决,仅请求宣告性救济(declarations),用以在内地重整程序中作为证据支持其债权申报。此种“纯裁判性”诉求不构成对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的干扰,不应中止[5]。 2、紫光案:内地破产管理人不作为对衍生诉讼处理的影响 紫光集团案在基本事实层面与方正案高度相似——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下属境外SPV紫光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发行美元债券,紫光集团为此签署维好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及香港法院管辖[6]。2021年7月,北京一中院受理紫光集团重整申请。美元债券信托人花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国际”)于2021年8月在香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光集团支付债券本息。 与北大方正案不同的是,紫光案的违约事件发生于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而维好协议项下触发通知的发出则在重整启动之后。紫光集团同样申请中止诉讼,但其抗辩理由在方正案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新论点:维好协议及股权购买承诺(EIPU)依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已于重整受理后两个月视为解除(因管理人未通知继续履行)[7]。 夏利士法官在2023年6月15日的判决中,再次驳回了中止诉讼的申请,并在方正案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以下裁判观点: 首先,债权申报被“搁置”不能成为剥夺香港管辖权的理由。紫光案中,花旗国际申报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被列为“暂缓”(pending)状态,管理人未作出最终认定。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香港法院的介入不仅合理,而且必要,以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的争议解决机会[8]。 其次,香港判决虽需经认可程序,但仍具重要价值。法院援引花旗国际专家证人意见,指出香港法院判决可以通过认可程序在内地破产程序中作为有效债权认定的依据[9]。 (二)香港清盘程序在内地引发的衍生诉讼处理 相较于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引发的衍生诉讼,香港清盘程序在内地的衍生诉讼处理案仍较为有限。在实践中,香港清盘人若希望在内地对清盘公司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如追收应收账款、撤销偏颇性清偿),可能同样会面临障碍:对于香港清盘人的权力范围、撤销权的行使等事项,涉及香港破产法与内地实体法的交叉适用,内地法院缺乏清晰的冲突法指引。 例如,在代理某境外清盘公司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笔者代表境外清盘人在该案申请再审程序中主张该境外清盘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属于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可撤销的逊值交易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而法院以清盘人无证据证明香港清盘企业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已经被确认可撤销或无效,拒绝了该再审事由。可见,法院对于境外清盘人提起的可撤销行为主张可能采取回避或不予处理的方式进行回应。 在普通法系的其他地区,对于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处理亦有不同规则,例如采用“主程序法院集中管辖”与“特定事项例外”相结合的模式。在Rubin v Eurofinance SA一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即视为接受主程序法院对相关争议管辖的原则,但不包含破产衍生诉讼承认与执行[10]。 (三)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及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点 基于上述初步梳理,笔者认为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处理可提炼为以下三个核心争议点: 1、管辖权的分配:主破产程序法院与衍生争议实际连接点法院的冲突 一方观点主张“集中管辖”原则,认为主破产程序法院应对与债务人有关的全部民事争议行使专属管辖权,以避免平行诉讼、确保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内地《企业破产法》第21条即体现此一立法取向。另一方观点则认为,破产程序的集中管辖不应无限延伸至所有衍生争议,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争议不涉及破产财产核心分配事项(如取回权、撤销权)的衍生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预期。 香港法院在方正、紫光案中的立场倾向于后者,但以“纯裁判性管辖”作为平衡点——允许香港法院审理实体争议,但将判决用途限定于辅助内地破产程序的债权确认。这一做法体现了修正普及主义原则下对本土利益的保护,即在承认境外破产程序效力的同时,保留对特定争议的司法裁量权。 2、法律适用的选择:法院地法与原实体争议准据法 在跨境破产衍生诉讼中,法律适用问题呈现二重结构。在方正、紫光案中,维好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香港法院据此审理合同解释、违约认定、损失计算等实体问题。 然而,当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时,法律适用问题变得复杂。内地《企业破产法》第18条关于“视为解除”的规定能否改变英国法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内地外汇管制规定是否构成履行英国法下合同义务的障碍?这些问题涉及对“准据法”与“法院地法”边界的界定,是跨境破产衍生诉讼法律适用的核心难题。 3、中止规则的边界:跨境破产自动中止是否及于所有衍生诉讼 关于中止规则的域外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立场。普遍主义视角主张自动中止应具有域外效力,以维护破产程序的完整性。属地主义视角则认为中止规则属于程序性事项,适用法院地法,一国法院的破产中止令不能自动约束他国法院。修正普及主义则采取中间立场:既不承认自动中止的当然域外效力,也不否认主程序法院的协调角色。 香港法院在北大方正案中的做法是——拒绝“自动”中止,但愿意在主程序法院提出请求时,以“沟通与协调”方式处理平行诉讼。这一做法体现了对修正普及主义的适用:一方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另一方面坚持对合同约定管辖权的尊重,将中止与否的裁量权保留给协助法院。 上述三个问题相互关联,构成跨境破产衍生诉讼处理的制度框架。下文将结合国际规则、比较法经验及最新案例,进一步展开分析。
二、争议的分析解读 (一)概念解析 1、跨境破产的基本原则与政策 由于传统的属地主义以及普及主义存在较多局限,修正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是当代跨境破产法的主要理论基础,其核心主张是:原则上由一国开启具有全球效力的主要破产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开启地方性的次级程序或非主要破产程序,其效力仅及于所开启程序的所在国。英国商事法庭霍夫曼法官在“HIH保险公司破产案”中对此原则作出经典阐述:“修正普及主义原则要求英国法院依据公正原则和在与英国公共政策一致的范围内,与公司主要清算国的法院合作,以确保公司的所有资产在统一的分配系统下分配给其债权人。”[11] 在跨境破产衍生诉讼处理方面,修正普及主义为集中管辖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平衡提供了理论框架。一方面,破产程序的集体性要求对与破产财产密切相关的争议进行集中管辖,以避免平行诉讼、确保破产财产的统一分配。另一方面,修正普及主义也承认协助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保留裁量权,特别是在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争议不涉及破产财产核心分配事项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预期。 香港法院在北大方正案中的做法即体现了这一平衡:拒绝“自动”中止,但愿意在主程序法院提出请求时,以“沟通与协调”方式处理平行诉讼。这种做法既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又坚持对合同约定管辖权的尊重,将中止与否的裁量权保留给协助法院。 在修正普及主义原则下,影响各地区考量衍生诉讼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基本政策便是公共政策,为保护本国社会的重要利益,各地区通常会将公共政策作为平衡管辖权与法律适用规则的阀门,在尽可能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最大化协助跨境破产案件的推进。 2、跨境破产争议类型 跨境破产争议的类型界定直接影响管辖权的分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跨国界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颁布指南》参考欧洲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的相关判决,依据争议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密切程度,将衍生诉讼列举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直接产生于破产程序且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的诉讼,本文将此类诉讼定义为狭义衍生诉讼,主要包括:撤销权诉讼、与破产法有关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的诉讼;关于某一债权优先权的诉讼;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是否将某一资产列入破产财产中而发生的争议;批准重整计划;解除剩余债务;关于破产管理人完全在执行破产程序基础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债权人为废除破产管理人关于承认另一债权人债权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以及破产管理人根据特定的破产法特权而提出的债权[12]。这类诉讼的核心特征可归纳为:其诉由源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而非普通民商事法律。在欧盟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明确了“直接源于破产程序”的认定标准:一项诉讼如果本可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自行提起(如基于合同的付款请求),则不构成狭义衍生诉讼;反之,如果诉讼的诉由完全依赖于破产程序的存在(如破产撤销权),则属于狭义衍生诉讼。 第二类,除上述“纯破产程序争议”之外的诉讼,本文将此类案件定义为广义衍生诉讼,包括:由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和对破产管理人提出的但在无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的诉讼;与破产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为追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而提出的诉讼;依照一般法律为判定某一债权法定有效性或债权额度而提出的诉讼;拥有资产分离权的债权人提出的债权;拥有分别受偿权的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提出的债权;以及并非由破产管理人而是由法定继承人或受让人提出的撤销权诉讼。 3、跨境破产程序的中止效力 关于中止规则的域外效力,存在三种理论立场。普遍主义视角主张自动中止应具有域外效力,以维护破产程序的完整性。属地主义视角则认为中止规则属于程序性事项,适用法院地法,一国法院的破产中止令不能自动约束他国法院。修正普及主义则采取中间立场:既不承认自动中止的当然域外效力,也不否认主程序法院的协调角色。 目前,在已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跨境破产示范法》”)地区内,普遍采取《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条或21条规定,通常在承认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后,自动中止对债务人资产的个别执行,包括中止个别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诉讼或执行程序。对于未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地区,则通常根据普通法系规则或地区性规则(如欧盟破产条例)对中止效力进行规范。 (二)现有制度解读 1、内地法律 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会谈纪要》精神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 《试点意见》在管辖权方面仅对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审查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将认可和协助的对象限定为就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判。然而,《试点意见》未对衍生诉讼的管辖或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十二条中[1],对于取得内地法院认可后的香港破产程序提供中止效力,且相关诉讼或仲裁程序可在清盘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 除《试点意见》外,目前内地对于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及法律适用并无相关规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增设了第十四章“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的规定,但该章节主要围绕的依然是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方面的原则性内容。 2、联合国贸法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与《跨国界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以下简称“《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 (1)《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条的自动中止范围与例外 《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承认外国主要破产程序后的自动中止效力,包括:(a)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b)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c)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3款明确第1款(a)项不影响仅为维护针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而开启个人诉讼或程序的权利。 此外,《跨境破产示范法》第6条的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允许采纳国法院在采取行动将“明显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时拒绝采取行动。 (2)《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 2018年,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将承认和执行的对象延伸至“与破产有关的判决”[2]。该定义明确将“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判决”排除在外,体现了与《跨境破产示范法》的互补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第14条“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理由”第(g)项便提到原判法院在未满足特定条件下行使管辖权,则相关判决可以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包括①该项判决针对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②该项判决针对的当事人服从管辖权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即在原判国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被告在法院就案情提出争辩,但未对管辖权或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除非根据该法律规定,对管辖权的这种异议将显然不会成功;③法院以我国法院可据以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行使管辖权;或者④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与我国法律不相一致。从该条规定可见,在示范法框架下,当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单一法域作出的判决依然存在不被承认和执行的可能。 3、欧盟破产条例 《欧盟破产条例》(2015/848)在自动承认、主次要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管辖等方面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规则体系。 在关联诉讼管辖方面,《欧盟破产条例》第六条第1款规定:程序启动国法院对“直接源于破产程序并与之密切相关的诉讼”拥有管辖权,包括撤销诉讼等。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若第1款所述诉讼与针对同一被告的民商事诉讼相关,破产管理人可在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成员国境内法院一并提起两项诉讼;若针对多名被告提起诉讼,则可在任一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成员国境内法院提起,前提是该等法院根据(EU)第1215/2012号条例(即关于欧盟民商事争议管辖权的《布鲁塞尔条例》)享有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方面,《欧盟破产条例》第七条第2款第(m)项规定,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撤销权诉讼等适用程序启动国法律。而对于资产所有权[3]、抵消权[4]、所有权保留[5]等适用资产所在地法或相关债权适用的准据法,不受破产程序启动国法影响。 4、普通法系规则——以香港为例 在未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普通法系地区,其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法律适用及中止问题通常依赖普通法规则处理。以香港地区为例,香港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根据修正普及主义原则,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分析框架:区分“承认”与“协助”、区分“纯裁判性管辖”与“执行性管辖”,并将中止诉讼定性为协助措施而非承认的自动后果。如上文所述,对于例如维好协议纠纷的普通合同争议),香港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并适用合同约定的准据法进行审理。 (三)案例解析 1、内地 对于跨境破产语境下涉及的诉讼管辖权与法律适用争议问题,笔者发现目前内地公开可循的案例较少,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实践中内地对于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通常会根据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则确认管辖权及法律适用。 例如,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审理的“龙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1],被告某控股公司已于2023年5月2日被香港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临时清盘人未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或协助香港清盘程序。原告龙某起诉要求该香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内地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首先,泰州中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作出明确认定:某控股公司临时清盘人未将强制清盘程序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该清盘令在中国内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在中国内地法院就抵押权提出诉讼时可一并处理借款协议争议,因此进一步确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泰州中院采用“要素分离”的法律适用方法: (1)对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则,选择适用出借人龙某所在地的澳门法律; (2)对于抵押担保关系适用财产所在地的内地法律; (3)对于某控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则适用其登记地的香港法律。 从上述案件中泰州中院的观点来看,其对于管辖权的分析论证系基于“认可前置”原则——境外清盘令未获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前,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而法院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则适用“要素分离”的法律适用方法,针对不同问题选择适用相应的准据法。 但从上述逻辑出发可以发现,若在境外清盘程序已获得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前提下,内地法院是否仍会行使管辖权似乎有待进一步探讨。 2、美国 美国作为《跨境破产示范法》的采纳国,其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处理主要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及普通法中的国际礼让原则。2024年,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Vertiv v. Wayne Burt案[2]中,对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作出了重要更新,为处理与外国破产程序平行的美国民事诉讼提供了新的分析框架。 在该案中,原告Vertiv是一家特拉华州公司,被告Wayne Burt是一家新加坡公司。Vertiv在美国法院对Wayne Burt提起合同索赔诉讼,该诉讼与Wayne Burt在新加坡进行的破产程序平行。Wayne Burt申请驳回美国诉讼,主张美国诉讼的结果将影响正在进行的外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因此依据国际礼让原则要求驳回起诉。 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对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作出了系统性的阐释,进行了三方面分析: (1)判断平行性(Parallelism) 法院首先要求申请礼让的一方证明美国民事诉讼与外国破产程序存在“平行性”。平行性的判断需满足两个条件[3]:①外国破产程序正在适当授权的法院进行,且美国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②美国民事诉讼的结果可能影响债务人的财产。法院指出,平行性的核心在于考量该诉讼是否会影响外国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责任、选择或行动自由。 (2)表面证据审查(Prima Facie Case) 在确立平行性后,申请礼让方需证明[4]:(1) 外国破产法与美国的政策一样,追求同类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分配;(2) 外国法律授权或要求中止(stay)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 (3)公平性与公共政策审查 法院最终需审查外国程序的公平性及其与美国公共政策的兼容性。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列出了八项考量因素[5]: ①同类债权人在资产分配中是否受到平等对待; ②清盘人是否被视为受托人并受法院监督; ③债权人是否有权提交债权申报,如被拒绝可提交破产法院裁决; ④清盘人是否被要求向债务人的潜在债权人发出通知; ⑤是否有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规定; ⑥外国的破产法是否偏袒本国公民; ⑦所有资产是否集中在一机构统一分配; ⑧是否有自动中止的规定以及为便利债权集中化而解除中止的规定。 法院特别指出,许多这些因素与先前分析步骤中已考虑的公平性考量存在重叠。最终,法院需要审查:在适用于本案的美国当事人时,是否已提供了充分的程序正当性保护以证明礼让的正当性。 最终,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合同索赔与新加坡破产程序存在平行性,且外国债务人已就国际礼让提出了表面证据。但法院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要求其根据新阐述的因素测试作出认定。 Vertiv案的启示在于:第一,美国法院在处理与外国破产程序平行的衍生诉讼时,采用精细化的多因素分析,而非简单的自动中止;第二,平行性的判断以“是否影响债务人财产”为核心标准;第三,外国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尤其是对美国当事人的程序正当性保护)是决定是否适用礼让的关键因素。 3、欧盟 2025年3月,欧洲法院在Oilchart International NV v O.W. Bunker (Netherlands) BV(Case C-394/22)案中[6],对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作出了重要澄清。该案处于《欧盟破产条例》与《布鲁塞尔条例》的交叉地带,为处理与破产程序平行的民事诉讼提供了新的分析框架。 Oilchart是一家比利时公司,为停泊在荷兰斯勒伊斯基尔港的“Evita K”轮提供了加油服务,服务的合同对方为O.W. Bunker Netherlands BV(OWB)。次日,Oilchart向OWB开具了账单发票。2014年11月21日,鹿特丹地方法院宣告OWB破产。 为此,Oilchart一方面在荷兰破产程序中向OWB清盘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在比利时启动程序保全其权利,包括申请扣押船舶、获得银行保函等。比利时商事法院接受管辖权,但依据荷兰破产法宣告Oilchart的诉讼不可受理。安特卫普上诉法院遂请求欧洲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裁决。 欧洲法院在判决中从两个角度分析,厘清了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关系: (1)判断诉讼是否属于“直接源于破产程序” 首先,关键问题在于Oilchart的诉讼是否属于《欧盟破产条例》第6条规定的“直接源于破产程序并与之密切相关的诉讼”。法院援引既有判例,确立了判断标准:一项诉讼如果本可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自行提起(如基于合同的付款请求),则不构成“直接源于破产程序”的诉讼;反之,如果诉讼的诉由完全依赖于破产程序的存在(如破产撤销权),则属于《欧盟破产条例》管辖。 法院认为,Oilchart的诉讼基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供货合同,其诉由源于普通民商事法律,而非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因此,该诉讼不属于《欧盟破产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的一般管辖规则。 (2)依据程序启动国法律判断可受理性 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诉讼适用《布鲁塞尔条例》,也不意味着其当然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是否可在程序启动国之外进行,应依据程序启动国法(lex fori concursus)确定。换言之,债权人在另一成员国提起诉讼,其可受理性取决于破产程序所在国的法律。 具体到本案,Oilchart在比利时诉讼的可受理性,应依据荷兰破产法(lex fori concursus)判断。荷兰破产法是否允许债权人就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合同债权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荷兰国内法问题,应由荷兰法院裁决。 Oilchart案对处理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启示在于,第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具意义——只要诉讼不构成“直接源于破产程序”,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仍可能行使管辖权;第二,程序启动国法对衍生诉讼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即使在外国法院起诉,其可受理性仍受破产程序启动国法约束;第三,区分衍生诉讼的定性与法院受理的程序性规则两个层次有助于厘清复杂的管辖权争议。 4、香港 如上文所述,香港高等法院在北大方正案中就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三个层次:其一,合同约定的专属管辖权是“重要且实质性的权利”,非经“压倒性理由”不得剥夺;其二,提交债权申报不构成放弃合同约定的诉讼权利;其三,区分“纯裁判性管辖”与“执行性管辖”——债权人请求宣告性救济用于辅助境外破产程序,不构成对破产财产的干扰,不应中止诉讼。 其后,紫光案进一步巩固了上述立场。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债权申报被暂缓不能成为剥夺香港管辖权的理由;香港判决虽需经认可程序,但仍具重要价值,可通过认可程序在内地破产程序中作为有效债权认定的依据。 2026年1月,USUM案[7]是香港法院在跨境破产协助领域的最新发展,该案对“协助”的性质、标准以及与“承认”的区分作出了系统性阐述: (1)明确区分“承认”与“协助”,中止诉讼属协助范畴 香港高等法院指出,承认是指对外国管理人任命及其权力的确认,属于普通国际私法原则的适用,仅为确认性质;协助则是指协助地法院为推进管理人职能而授予具体权力(如中止诉讼命令、要求第三方披露的命令)[8]。 (2)确立协助的严格标准。 香港高等法院援引英国枢密院Singularis案,明确协助权力的性质与限制:协助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使法院能够克服各自法院权力地域限制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它不能用于使管理人能够做其根据任命他们的法律所不能做的事情[9]。 香港地区的实践表明,在处理跨境破产衍生诉讼时,承认是基础,但非自动中止;“纯裁判性管辖”例外允许仅寻求宣告性救济的衍生诉讼继续审理;与此同时,中止诉讼是“协助”措施,需满足严格条件,管理人必须证明中止对于履行职责是必要的,且该措施不超出其本国法授权的范围。这一模式在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同时,兼顾破产程序的集体性目标,为普通法系处理跨境破产衍生诉讼提供了典型路径。
三、后续实践路径的展望分析 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妥善处理,需要在尊重当事人合同预期与维护破产程序集体性之间寻求平衡。基于前文对修正普及主义理论、国际规则及各地司法实践的梳理分析,笔者尝试从管辖权分配、法律适用选择、中止规则适用三个维度,探讨可供内地司法实践参考的处理方案,并就制度完善与实务操作提供建议。
(一)管辖权的分配原则
通常情形下,由主破产程序法院对衍生诉讼行使集中管辖,其优势在于:(1)确保破产财产的统一管理与分配,避免平行诉讼导致的财产分割;(2)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通过其他法域诉讼获得优先清偿;(3)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减少协调成本。内地《企业破产法》第21条及《欧盟破产条例》第6条均体现了这一理念。 然而,集中管辖不应无限延伸,考虑到各地区司法主权的权力边界,在修正普及主义原则下,集中管辖应仅适用于“直接源于破产程序”的狭义衍生诉讼(如撤销权诉讼、取回权诉讼、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此类诉讼的诉由完全依赖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其次,不应对普通民商事争议构成绝对排除,特别是争议与破产财产的仅存在间接关联,且当事人已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衍生诉讼的管辖问题,可以从争议与破产程序的关联程度、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诉讼目的与救济类型(例如区分“纯裁判性管辖”与“执行性管辖”,前者不应中止,后者应原则上由主程序法院处理)以及司法效率与成本等因素进行考量。其中,可以关注两个核心要素: 第一,争议与破产程序的关联程度。 关联程度的判断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诉由层面,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权利义务是源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还是源于普通民商事法律;二是效果层面,即诉讼结果是否直接影响破产财产的范围与分配。关联程度越高,由主破产程序法院集中管辖的必要性越强。 第二,诉讼目的与救济类型。区分“纯裁判性管辖”与“执行性管辖”是关键。如北大方正案所示,债权人仅寻求宣告性救济用于辅助境外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属于“纯裁判性”诉求,可由约定管辖法院审理;反之,若债权人寻求金钱判决用于个别执行,则构成对破产集体程序的干扰,应由主程序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的选择路径 1、程序事项及实体争议 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法律适用,可以遵循“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实体适用原准据法”的基本准则。其中,程序事项适用破产法院地法,包括管辖权认定、中止诉讼的条件、证据规则、送达程序、判决的既判力等。而实体争议适用原准据法,对于广义衍生诉讼(如合同纠纷),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2、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边界 公共政策作为跨境破产国际合作中防止外国破产立法、外国破产程序或者外国破产裁决侵害和干扰本国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阀”[27],应在跨境破产协助中谨慎适用。根据联合国贸法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第6条及《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第7条,公共政策例外仅适用于采取行动将“明显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在实践中,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边界应限于以下情形:第一,违反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如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申述机会);第二,违反本国实体法中的根本原则(如不动产规则);第三,境外程序存在欺诈或严重不公。不宜仅因法律制度的差异而轻易援引公共政策例外。 (三)中止规则的司法实践 关于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中止规则问题,各地区法院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框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实践路径:采纳示范法的地区普遍采取自动中止模式,这一制度框架下,美国通过礼让分析进行审查,欧盟则通过“直接源于破产程序”标准界定中止范围;香港地区则将中止定性为协助措施,需满足严格的必要性标准;内地目前的制度框架及实践较为有限,《试点意见》采取“认可前置+自动中止”模式,但中止范围尚未类型化。这些实践差异反映了各地区在修正普及主义原则下,对破产程序集体性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平衡点的不同选择。 地区 中止性质 条件 主要例外 内地 认可后自动中止 境外程序获内地法院认可 管理人接管后可恢复 美国 主要程序自动中止 外国主要破产程序获承认 需通过礼让分析审查公平性 欧盟 欧盟内自动承认+程序启动国法决定 主程序判决在其他成员国自动生效 非“直接源于破产程序”的诉讼 香港 协助措施(非自动) 需单独申请,证明必要性 “纯裁判性管辖”例外

结语 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处理,本质上是破产程序集体性与单一权益纠纷事项之间的规则矛盾在跨境层面的集中体现。例如,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从个别清偿转向集体分配,但这一转变不应当然消解当事人此前基于合同约定所确立的争议解决预期。如何在尊重单一事项的管辖规则与维护破产程序完整性之间寻求平衡,是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争议的核心命题。 修正普及主义作为当代跨境破产法的理论基础,为这一平衡提供了分析框架。一方面,它承认主破产程序法院对破产程序有关事项享有专属管辖权,以确保破产财产的统一管理和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它允许协助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保留裁量权,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和合同准据法。 从国际规则的演进看,联合国贸法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第20条的自动中止规则与《与破产有关判决示范法》的管辖权审查条款,共同构成了处理衍生诉讼的制度框架。欧盟《破产条例》第6条关于“直接源于破产程序”的认定标准,以及欧洲法院在Oilchart案中对“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分,为厘清衍生诉讼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精细化的分析工具。美国Vertiv案确立的国际礼让原则适用标准,则展现了示范法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时的审慎态度。 与此同时,香港在北大方正案、紫光案及USUM案中的司法实践,发展出“承认与协助分离”“纯裁判性管辖例外”等独特规则,在普通法框架下为跨境破产衍生诉讼的处理提供了典型路径。 随着内地《企业破产法》修订对跨境破产规则的完善,以及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作机制的深化,两地在衍生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协调将更加成熟。这既有助于为跨境投融资活动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也将为国际跨境破产治理贡献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践样本。
参考文献 [1] See HCA 778/2021, para. 17. [2] See HCA 778/2021, para. 25,27. [3] See HCA 778/2021, para. 26. [4] See HCA 778/2021, para. 42. [5] See HCA 778/2021, para. 40-41. [6] See HCA 1269/2021, para. 13. [7] See HCA 1269/2021, para. 48. [8] See HCA 1269/2021, para. 52. [9] See HCA 1269/2021, para. 56. [10] See 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para 165. [11] 参见郭帅:《修正普及主义视域下跨境破产的本土选择》,《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12]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颁布指南》,第9段。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14] 《跨国界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第2条(d)项规定: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一)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判决:a.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果产生的,或实质上与破产程序相关联,不论该项破产程序是否已经完结;以及b.是在该项破产程序启动时或启动后作出的;而且(二)不包括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判决。 [15] 参见《欧盟破产条例》第八条。 [16] 参见《欧盟破产条例》第九条。 [17] 参见《欧盟破产条例》第十条。 [18] (2023)苏12民初100号 [19] Vertiv v. Wayne Burt,3d Cir. 2024。参见Dechert LLP:“Recent Developmen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ases”,2024年3月27日 [20] See Vertiv v. Wayne Burt,3d Cir. 2024, page 15. [21] See Vertiv v. Wayne Burt,3d Cir. 2024, page 16. [22] See Vertiv v. Wayne Burt,3d Cir. 2024, page 18. [23] Oilchart International NV v O.W. Bunker (Netherlands) BV (Case C-394/22) [24] See HCMP 1719/2025 [25] See HCMP 1719/2025, para 53. [26] See HCMP 1719/2025, para 44. [27] 参见刘敏敏:《跨境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碰撞与融合》,法律出版社2022年6月第一版,第2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