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终结破产后衍生诉讼提起的可能性探讨(上)》一文中,对破产终结与衍生诉讼的含义、类别等基础概念予以阐述,并结合法律规定与法理分析终结后法律效果、归纳衍生诉讼参与主体等。在此次的(下)篇中,笔者将对破产终结后何种衍生诉讼可以提起、何种衍生诉讼又不建议提起展开分析,最后结合笔者团队的破产实务经验提出实践中常见操作方式及管理人履职注意事项,以供各管理人团队参考与探讨。
二、对终结破产后衍生诉讼的探讨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清偿程序,旨在一揽子解决纠纷,因此经过破产程序后未能清偿的债务可得到免除。这一举措旨在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化解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而带来的法律危机,同时将破产企业清出市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破产豁免这一性质导致了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再随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防止破产各方利益与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1]但是破产终结后仍有部分权利需要得到救济,因此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案公平中寻求平衡,笔者将在下文梳理可以在破产终结后提起与不建议在破产终结后提起的衍生诉讼类别。 (一)可以在破产终结后提起的类别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追加分配 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规定(分别对应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企业被受理破产后,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禁止破产企业自行处分财产,应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保障破产财产最大化,基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等规定,破产企业财产减损的行为无效、可撤销。在破产终结后、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继续存在,亦需延续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的,允许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追回财产的衍生诉讼。[2] 若破产程序中没有既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且对相关情形无法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加,需要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则应当允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相应诉讼,这也更利于推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落地。 此外,笔者认为若新发现有第三方应当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应当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二)项中,“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允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追 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和相关负责人员承担补交出资义务,并将追收回的出资款纳入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破产法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上是解决公司法上资本认缴制度的资本缺位问题。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公司法后端之后端,衔接公司法并兜底性地保护合法权益、追究失信责任,是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博弈的最终场域,亦被要求具有终局性处理股东出资缺位问题的功能。[3]因此如果破产企业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则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追缴,这也是管理人的职责所在。只有当破产企业被彻底注销,失去市场主体资格的时候,管理人才终止职务的执行,但是如果仅被宣告终结破产但并未进行工商注销,说明债务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管理人也有权代表债务人在其工商注销登记前依法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诉讼的权利。(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有关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债务人虽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追收股东虚假出资诉讼。 此外,现实中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往往会遇到成本过高、收益不定等困境而放弃起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债权人自行追收股东出资。(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追缴股东出资的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追索,因此对于同意追缴股东出资方案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权提起追缴出资诉讼。 3、管理人责任纠纷可追 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引导者、破产企业的实际掌控者最能知晓破产过程中是否损害他人利益,但是作为债权人、第三人甚至是已经失去对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债务人,可能无法对损害有敏感的认知和察觉,因此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破产终结后以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权利,才能更好的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也能更可以的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地履行职务。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在(2021)苏1012民初3769号有关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件中,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但是管理人未按照已指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将分配款发放至某普通债权人。法院在考察管理人了的失职行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管理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后,认为管理人未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向该债权人分配财产即构成失职行为,应当赔偿该债权人的损失。 (二)不建议在破产终结后提起的类别 1、破产债权确认与抵销权不宜在破产终结后提起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 首先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申报期限,“债权人的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基于破产法对于提高破产效率,尽量减少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原则,从破产程序效率的角度理解,这里的“最后分配”应理解为在破产程序内的最后一次分配,而非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4]因此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如果未在人民法院确认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的,最迟应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在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与第92条第2款内容,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应在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计划规定行使权利。此外在2023年新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的实施规则(一)》中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失权制度,裁定受理重整之日起25日内,应当向已知债权人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结果告知书,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据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最迟应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或和解协议与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申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宜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其次,对于破产抵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抵销权一般是由债权人提出,对于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被抵销的债权需经过申报和确认程序,经债权人书面方式明确提出主张相互抵销的金额或标的物。因此如果债权人要行使破产抵销权,那么相应的债权债务应当在破产受理前产生,债权也应经破产程序确认。破产程序终结后已无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那么破产抵销权诉讼也无从提起。如果是债权已经破产程序确认,经破产财产分配后,未受偿的债权也不再清偿,那么债权人也无法再行使破产抵销权。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抵销权纠纷也不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 2、举重以明轻: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宜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 案由: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规定,首先确定其原则是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同时也要注意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次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无法清算案件,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宜再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同理举重以明轻,无法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人员对于未妥善保管或向管理人移交有关财产资料导致无法清算,都不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那么对于其他破产清算案件,更不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 3、防止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中:破产终结后不宜提起取回权、别除权诉讼 案由:取回权纠纷、别除权纠纷 首先,对于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破产取回权是破产程序过程中,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请求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民法上基于物的所有权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5]可知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应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时”起至“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止,这段时间内财产所有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行使取回权。但是对于超出上述期限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并未明确制止,只是强调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笔者认为设立这样一个时间段,是为了督促所有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破产财产处于长期的不确定性中,管理人非企业未破产时期的经营者,因此无法预判某项财产是否有其真正的权利人,在无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时,只能推定为破产财产。若破产终结后,破产财产均已分配完毕,此时不宜再允许提起取回权之诉,首先财产可能已被拍卖变卖分配完毕,其次终结后行使取回权,会使积极行权的债权人长期处于不确定性中,因此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宜再提起取回权纠纷之诉。 其次,对于别除权其权利基础是民法上的担保权,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可以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6]别除权的行使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对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别除权的行使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终结后破产程序已经终止,不宜再提起别除权诉讼;此外同上文取回权论述,如果破产终结后允许担保权人行使别除权,亦将使破产财产处于长期的不确定性中。 (三)实践常见操作方式及建议 1、诉讼主体 若要提起衍生诉讼,除了要考虑破产终结后还能否提起诉讼这一问题,其次应当纳入考量范围的应当是诉讼主体,因为审判实践中不乏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各类衍生诉讼的参与主体在本篇(上)文已用表格详细列示,笔者不再赘述,但是要注意如果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那么债权人可以推选一位债权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或经债权人同意共同授权原管理人(或新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7] 此外,笔者建议在破产终结后,仍存在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时,除管理人责任纠纷外,其余衍生诉讼在经法院许可后,可以先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为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既存案例认为破产企业经工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而管理人仅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代表破产企业参与诉讼并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破产企业注销后不具有诉讼资格。 2、诉讼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适用集中管辖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为破产程序存在综合性、复杂性等特点,如果由其他法院管辖可能衍生诉讼审判法官难以掌握破产案件的事实,会大大影响案件审判质效,所以集中管辖更能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8]目前全国多地已设立破产法庭集中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为审理衍生诉讼提供专业化组织与队伍保障,因此如果破产受理所在区域已成立专门破产审判机构,那么应当注意该地破产衍生诉讼管辖应在集中该破产法庭受理。 此外,笔者注意到,在上海近期的破产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再提起相关诉讼,不再适用集中管辖原则,而应当适用民诉法中有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因此笔者提醒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管辖距离、破产费用、各区域司法实践等问题,再决定是否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相关衍生诉讼。 3、诉讼期限 对于提起诉讼的期限,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衍生诉讼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确认允许在破产终结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法律要确保每一位权利人都积极行使权利,因此不会无期限的保障怠于履行权利的债权人,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市场经济交易稳定等因素,应当参照追加分配制度要求相关人员在两年内提起衍生诉讼。 4、管理人履职注意事项 最后,在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如涉及衍生诉讼,笔者认为除上文已经提及的,向法院申请先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以免债务人因失去主体资格而败诉这点外,还应注意: (1)在日常管理人工作报告中及时向债权人披露可能存在衍生诉讼的情况。衍生诉讼往往牵连债权确认、财产争议等重大事项,因此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也为了破产终结后衍生诉讼工作更顺利的推进,管理人应当在日常的工作报告中就及时向债权人披露可能存在的衍生诉讼情形。 (2)必要情况下将提起衍生诉讼议案作为专项议案进行表决。司法实践中因存在债权人垫付高额诉讼费使本就不高的清偿率进一步降低的情况,所以对于是否愿意提起衍生诉讼,是否愿意垫付诉讼费用,是否允许管理人在破产终结后提起衍生诉讼等相关事项,可以作为专项议案进行表决并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规定,如果破产终结后后续成功追回破产财产,也可以进一步追加分配。
结语 破产审判周期是世界银行衡量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为提高办案质效,推动破产审判发展,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总排名,同时保障破产程序正义,确保个别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本文探讨了破产程序终结后衍生诉讼提起的可能性。应根据衍生诉讼的不同类别对个案进行区分,有条件的允许纠正不当清偿行为、追收债务人财产与管理人责任等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诉讼主体、诉讼管辖与期限等因素。同时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法律关系稳定,对于破产债权确认、抵销权、取回权等纠纷不建议在破产终结后提起。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邦习《破产程序终结后民事权利救济的现实考量与破解路径———基于222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第130页。 [2] 参见韩长印:《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1年卷)》,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604-605页。 [3] 参见肖玲,李昊:《公司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追缴程序的异化与反思》,载《人民司法》第25期,第86页。 [4] 参见韩长印:《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1年卷)》,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603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7] 参见徐子良、蒯本清:《将破产衍生诉讼纳入破产终结后追加分配程序之研究》,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1期,第39页。 [8] 参见徐阳光,梁春瑾:《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解释论分析》,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第5页。